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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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訴人乙○○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家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乙○○、甲○○、丁○○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乙○○、甲○○、丁○○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 沈里郎 因車禍意外死亡,民間習俗對此均施以超渡亡者之禮,上訴人丙○○○為
沈里郎之母,請道士 陳添發 超渡亡者之禮之費用五萬七千元,應屬必要。且上訴人丁○○、乙○○、甲○○均參與沈里郎超渡過程,渠等並無反對之意,應屬必要費用。
㈡上訴人丙○○○並無收取上訴人丁○○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作為支付沈里郎喪葬
費用,上訴人丁○○筆記所記載之內容,與其平日記載不同,難以證明其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領取之二十萬元,係交付上訴人丙○○○。
㈢ 溫玉燕 互助會單背面有上訴人丁○○親筆記載,其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一萬元,係
指參加溫玉燕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一月止,每月一萬元,其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二萬元,係指參加 萬錦治 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每月二萬元,另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一萬元,係指沈里郎參加 林月英 互助會每月一萬元,惟因林月英倒會而未繼續負擔。
㈣沈里郎生前向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文心大國民、青春望族二棟房屋,總計
需現金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三元,且沈里郎亦邀 沈里德 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五百九十四萬元,足認沈里郎生前有參與互助會之必要。
㈤證人沈里德、 沈金英 、 沈金玉 所為證言,因借款之事實經過已久,所述時間、次數及金額難免出入,難認渠等所為證言不實在。
㈥上訴人丙○○○並無需參加四個互助會之必要,且其僅以家庭手工維生,亦無法負擔四個互助會款,由此亦可知,係沈里郎生前所參與之互助會。
乙、被上訴人乙○○、甲○○、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甲○○、丁○○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證人 蔡根火 、 沈萬平 、沈里德對於房屋增建費用有出入,證言不可採。
㈡上訴人丁○○、乙○○、甲○○均參與沈里郎之喪葬事宜,並無委任上訴人丙○
○○處理,且上訴人丙○○○收取之奠儀金額及祭品,並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乙○○、甲○○、丁○○,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㈢依上訴人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新竹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止交易明細資料記載,增建房屋所需費僅有二百九十二萬元,與上訴人丙○○○主張沈里郎生前承諾負擔貸款三百八十五萬之三分之一不符。
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伊子沈里郎,為對造上訴人乙○○、甲○○之父,對造上訴人丁○○之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車禍死亡,沈里郎生前,曾委 託伊 參加 溫燕玉 、萬錦治所招集之互助會,每會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沈里郎並委由伊代為標會,沈里郎均已如數取得二會標金,沈里郎死亡後,伊先後代為繳納會款,計代為繳納溫燕玉互助會款十五萬元,萬錦治互助會款三十萬元。又伊為沈里郎辦理喪事支出之喪葬費用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另沈里郎生前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並承諾負擔伊向新竹三信之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之三分之一,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爰依繼承、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甲○○、丁○○則以:沈里郎生前未向伊提及參加互助會、向上訴人丙○○○借款及承擔上訴人丙○○○向新竹三信貸款之事,伊並未委任上訴人丙○○○辦理沈里郎喪葬事宜,而喪葬費用除冥紙及香燭外均係伊所支付,上訴人丙○○○所提示之收據,均係上訴人丙○○○從伊處拿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主張沈里郎為上訴人乙○○、甲○○之父、上訴人丁○○之夫,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對造上訴人乙○○、甲○○、丁○○所自承,應認上訴人丙○○○該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丙○○○請求之項目,計有沈里郎生前承諾負擔之貸款,向上訴人丙○○○之借款,代為繳納之互助會款,及沈里郎殯葬費用, 玆先 審究沈里郎生前承諾負擔之貸款,及沈里郎殯葬費部分,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新竹三信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有新
竹三信函附查詢單、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七九、一八二頁),且有新竹三信應收利息傳票及交易查詢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二一、一二五、一二六頁)。而該筆借款係供增建上訴人丙○○○居住之房屋所用,且上訴人丙○○○之子沈里郎、沈里德、 沈里火 等承諾各負擔貸款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證人沈里德、沈里火、沈金英於原審供明在卷,渠等均一致指稱因住處不夠住,要加蓋,方向新竹市三信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並由沈里德、沈里火及沈里郎三兄弟各負擔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六六、六七、六九頁)。並據證人即沈里郎之父沈萬平於原審證稱:伊經由沈里郎之告知,上訴人丙○○○房屋增建,係由沈里郎三兄弟共同出資,如錢不夠向銀行貸款,貸款由三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七頁);又證人蔡根火亦證稱:伊負責上訴人丙○○○房屋之增建,原先係沈里郎委託,之後才交由上訴人丙○○○處裡,一切改建事宜都是沈里郎與伊接洽,約花費三百九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動工,八十三年一月完工,八十二年九月中旬開始付款,有時現金有時付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八八、一八九頁)。復有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七一頁)。參以上訴人丁○○於原審亦供明,上訴人丙○○○之居住之房屋係以貸款增建,及沈里郎應允繳納貸款之利息(見原審卷六七、一0四頁),而上訴人丁○○所不否認為其所記載之筆記本(見原審卷一0四頁),其上載明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丙○○○作為貸款之利息等詞(見原審卷一0八、一0九頁),足認上訴人丙○○○主張沈里郎承諾負擔增建房屋之貸款願三分之一為真實。該項貸款確為三百八十五萬元,而沈里郎生前係承諾負擔該項貸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甲○○、丁○○以新竹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認增建房屋貸款僅二百九十二萬元,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丙○○○主張其為沈里郎支出殯葬費乙節,業據提出收據(見原審卷二0
六至二一九頁)為證,而該收據部分載明上訴人丙○○○支付(見原審卷二一六、二一七頁),且依收據所載,為沈里郎辦理喪葬地點在新竹市,非沈里郎生前經營麵攤生意(據沈萬平於原審供稱與上訴人丁○○及沈里郎在彰化縣二林鎮經營麵攤生意,此見原審卷一五六頁)及沈里郎發生車禍死亡地點之彰化縣二林鎮,顯係委由上訴人丙○○○在新竹市為沈里郎辦理喪葬事宜甚明。上訴人丁○○辯稱未委由丙○○○處理,及由伊支出殯葬費用云云,不足採取。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裡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則上訴人丙○○○所支出之必要之殯葬費用應由上訴人乙○○、甲○○、丁○○償還。亦即上訴人丙○○○支出之殯葬費用,以必要為限。查,上訴人丙○○○支出之殯葬費,其中一筆喪葬費二萬四千元(見原審卷二一七頁),上訴人丙○○○並未陳明該筆究為何種用途之支出,因其所提出之收據均係為喪葬所支出,又何需另有喪葬費之支出,此項支出,或係重複,且其用途及用意不明,應予扣除。再斟酌死者沈里郎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道士陳添發超渡亡者所支出禮金五萬七千元(見原審卷二一九頁),在辦理喪葬及習俗上,均非屬必要殯葬費用,自難以其係車禍死亡,即認有此必要。而上訴人乙○○、甲○○、丁○○參與超渡之過程時,係由上訴人丙○○○為沈里郎辦理喪葬事宜,渠等尚不知殯葬費應由渠等負擔,若需由渠等負擔,渠等當衡量經濟能力而為,渠等既不同意該項支出自難以渠等參與超渡過程即認渠等同意該項費用之支出,該項費用,自應扣除。其餘收據所載入殮、造墳、棺木、靈車等費用(見原審卷二0六至二一八頁)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其中原審卷二一六頁收據所載之式場、二一七頁收據所載抬棺工人、靈車之費用重複列計部分,已予以扣除),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次查,上訴人丁○○於筆記中亦記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曾支出喪葬費用二十萬元(見原審卷一0九頁),核與卷附上訴人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曾支出現金二十萬元之情相符(見原審卷八八頁),應可認定上訴人丁○○支付沈里郎之殯葬費用係二十萬元,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丙○○○支出。則上訴人丙○○○尚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為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至上訴人丙○○○所請求之數額,其中⑴自頭七至滿七之供品⑵亡者百日農曆七月十五日及對年三年合爐費用⑶亡者出殯道士超渡費用⑷亡者出殯樂隊費用⑸道士牽引亡魂費用共計十一萬二千四百元部分,為上訴人乙○○、甲○○、丁○○所否認,而上訴人丙○○○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取。又上訴人丁○○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七萬元,其註明係喪葬費支出(見原審卷八八頁),惟依其筆記所載,應係其餘支出(見原審卷一0九頁),自非殯葬費之支出。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最先之扶養義務,而扶養之內容參照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上訴人乙○○、甲○○、丁○○為沈里郎之繼承人,且負扶養義務,對沈里郎生前承諾負擔之債務及為沈里郎支出之喪葬費用當有支出之義務。是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甲○○、丁○○連帶給付沈里郎生前承諾願負擔上訴人丙○○○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之三分之一,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三分之一數額超過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惟其請求該數額,自以其請求為據),及殯葬費用在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殯葬費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丙○○○主張沈里郎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乙節,惟為上訴人乙○○、甲
○○、丁○○所否認,而上訴人丙○○○舉證人沈里德、沈里火、沈金英為證,惟證人沈里德證稱:「八十五年九月,沈里郎打電話回來說台中有買房屋,要繳房款,要向我母親(上訴人丙○○○)借三十萬元左右,八十五年九月有一天,沈里郎回新竹,大約晚上十時以後,我母親拿了三十萬元借給他」、「有我、母親、沈里郎、沈金英四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六五、六六頁),而證人沈里火則證稱:「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左右,沈里郎回家當面向我母親(上訴人丙○○○)提起借款,他說台中買房屋無法付工程款,要向我母親借十五萬元,我母親隔天去領錢交沈里郎,當時我和沈里德、沈金玉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另證人沈金英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分二次,沈里郎說彰化要買房屋,台中要繳房期款,第一次借了三十萬元,‧‧‧‧第二次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有我和沈里德,沈金玉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渠等均證稱當時在場,對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次數,卻相互矛盾,互有齟齬,渠等所為證言自難採取。上訴人丙○○○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項事實,則其該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丙○○○又主張沈里郎於生前參加二個互助會,均已死會,由其代墊四十
五萬元之事實,據其於原審稱:沈里郎參加之互助會,一會是溫燕玉所招,已到期,沈里郎於八十五年七月得標,另一會是萬錦治所招,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得標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惟與溫燕玉所出證明書證明沈里郎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得標之情形不符(見原審卷十頁)。又證人萬錦治於原審證稱:「我所招之互助會是在八十五年五月起會,而沈里郎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得標」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與卷附之萬錦治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明沈里郎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分別得標不同(見原審卷一二頁),且依卷附之互助會單,該互助會係採外標方式,底標一千五百元(見原審卷一三頁),惟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丙○○○代為繳納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會款為三十萬元(見原審卷一二頁),竟無需給付標息,顯與民間互助會採外標方式之死會會員於標得會款後,應按月給付標息不符。再者,證人沈金英於原審證稱:「(沈里郎在二林郵局之提款卡為何在你那裡)沈里郎之勞保、健保,需要我替他繳納,他才將提款卡交給我,並順便替他繳納『會款』、保險費、房貸利息,都是我去領出來繳的」等語(見原審卷七十頁),其於本院證稱:「以郵局存款來繳納會款,通常在每月十日前大約領六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分開始(領六萬元)」「他的會是八十五年五月、八十五年七月分變死會,這二個月還是領六萬元來支付會款」(見本院卷六七、六八頁)。沈里郎既於八十五年五、七月標得會款,則其於各該月何需再支付六萬元之會款?再依卷附彰化縣二林郵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第0五0九四六之六號沈里郎帳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存提款明細,八十四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分別領出三十餘萬元、六萬餘元、四萬餘元、三萬元、一萬餘元、六萬餘元、五千元、十五萬餘元、四千元、三萬餘元;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分別領出十四萬餘元、十三萬餘元、十四萬餘元、三萬元、六萬餘元、二十六萬餘元、六萬元、八萬餘元、七萬餘元、十四萬餘元、三萬四千元(見原審卷七六至七九頁)。依上訴人丙○○○提出之互助會單載明,沈里郎於八十五年四月參加溫燕玉互助會、五月參加萬錦治(見原審卷一一、一三頁),惟各該月反而未增加領款之數額(各為三萬元、六萬餘元),均與常情不符。是證人萬錦治、沈金英所為由上訴人丙○○○為沈里郎代墊會款之證言,及萬錦治、溫燕玉所出具之證明書,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沈里郎參加互助會並已得標取得會款,而由其代墊互助會款之事實。上訴人丁○○之筆記簿固有支付會款之記載,惟上訴人丁○○辯稱筆記本的日期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乃沈里郎死後所記載,對會款一事其夫死後才由上訴人丙○○○處得知,因守喪期間無心查證其真實性,所以才給付數月之會款等語,應足採取,自難以其事後支付會款即認沈里郎生前確有參加前開二互助會,並已取得標金。是上訴人丙○○○請求代墊之互助會款四十五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甲○○、丁○○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見原審卷三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並准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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