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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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送達代收人 蔡明樹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澳大利亞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先由訴外人 韋志安 乘機車行駛至原告自用小客車前方,強行使原告煞停,而妨害原告及原告之夫與子行駛通行之權利,在後之被告下車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破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原告因修護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而受損五千五百元。
(二)又原告及家人因被告妨害自由之暴力行為,驚嚇過度,終日惶惶不安,精神所受創傷難以回復,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修護廠工作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撤銷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改判被告觸犯毀損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行為,另同案被告韋志安則獲判無罪,更可證明本件純係原告車前擋風玻璃遭被告打破之事件,原告僅就此部分受有損害,但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為若干?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故其請求顯屬無理。
(二)原告僅受有車前擋風玻璃之財產上損害,依法不得訴請支付精神慰藉金,詎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及損害費用合計美金一百萬元(即折合新台幣近三千餘萬元),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被告毀損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破原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被告毀損刑案卷內警訊卷附照片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自認在卷(參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狀所載);且被告確有前開以其安全帽砸破原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行為,為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以被告犯有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案偵審全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既遭被告砸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為被告砸破而損失五千五百元等情,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修護廠工作單(均影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場陳述意見,惟其金額符合一般車輛修復之合理價格,並無過高之情事,自屬可信;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已自承其自用小客車為0000年份出廠(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至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年)被砸毀擋風玻璃時已有六年車齡,已逾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自用小客車之五年耐用年數,自應以五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則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上開換裝擋風玻璃金額之折舊如下:
㈠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5,500元(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5(耐用年數)+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5,500元(固定資產成本)-917(殘值)=4,583元(餘額)。
㈢成本折舊後之價值:5,500元-4,583元=917元。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換新擋風玻璃之金額為九一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先由訴外人韋志安乘機車行駛至原告自用小客車前方,強行使原告煞停,而妨害原告及原告之夫與子行駛通行之權利,並因被告妨害自由之暴力行為使原告及家人驚嚇過度,終日惶惶不安,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云云。然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毀損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而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強行妨害其與家人行駛通行自由等情,為本院刑事庭所不採,因而未判處該部分被告妨害自由之罪行,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二-(二)〕,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妨害自由行為,而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部分,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竟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又縱認原告嗣在本院主張被告使其與家人驚嚇過度之暴力行為,係指被告以安全帽砸破原告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行為,惟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僅涉及毀損之犯行,核與妨害自由無關,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亦適用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前提。查原告僅泛言被告之暴力行為,使其與家人驚嚇過度,終日惶惶不安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有何受被告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證,則其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被毀損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寄存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四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九百十七元,並未逾一百萬元,則被告就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無准許之餘地;而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應駁回,即無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至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已逾一百萬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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