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段之產業道路上,因土地糾紛與甲○○○(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發生口角爭執,經在附近噴灑農藥之甲○○○之子丙○○(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聽聞吵架聲,而前去察看,並質問乙○○後,雙方言語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動手互毆,致丙○○受有唇部、腹部、左手背、左前腕、左頸部受有紅斑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毆打傷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路過,質問甲○○○何以將台南縣○○鄉○○村○○○段四一之六號土地徒坡以怪手挖開闢成通路,甲○○○就大聲問伊要怎樣,其子丙○○就衝過來以農藥噴灑伊,並將伊拖出車外毆打,並持刀要殺伊,甲○○○則抓住伊雙手,伊並無還手云云。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毆打丙○○成傷之事實,已據甲○○○及其子丙○○等二人迭次指陳甚詳,而丙○○確實受有唇部、腹部、左手背、左前腕、左頸部受有紅斑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參以被告自承因質問甲○○○何以將台南縣○○鄉○○村○○○段四一之六號土地徒坡以怪手挖開闢成通路,而甲○○○及其子丙○○斯時並未平心靜氣接受質問,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甲○○○、丙○○發生衝突無訛,再酌以被告亦受有左眼瞼、胸部、背部、左手拇指、左手掌受有瘀血、表皮裂傷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益徵被告與丙○○有互毆之情事,故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係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