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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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K
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辰○○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甲○○
午○
辛○○
子○○
癸○○
庚○○
戊○○
壬○○
己○○
寅○○
乙○○
未○○
卯○○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О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叄貳零平方公尺,同段四地號、地目建、面積肆肆貳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伍叄零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貳叁點柒伍平方公尺、編號A⒈部分面積壹伍點陸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伍陸點捌零平方公尺、編號B⒈部分面積貳貳點零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壹零點零貳平方公尺、編號C⒈部分面積叁點壹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叁零點陸伍平方公尺、編號D⒈部分面積捌點柒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壹伍點叁零平方公尺、編號E⒈部分面積肆點肆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未○○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伍點伍零平方公尺、編號F⒈部分面積壹點零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叁玖點捌伍平方公尺、編號G⒈部分面積玖點肆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肆零點玖壹平方公尺、編號H⒈部分面積捌點叁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捌貳點貳貳平方公尺、編號I⒈部分面積壹陸點貳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陸伍點陸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陸伍點陸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陸叁點伍伍平方公尺、編號L⒈部分面積貳點壹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壹柒貳點捌陸平方公尺、編號M⒈部分面積肆點肆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伍玖點壹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捌叁點肆肆平方公尺、編號O⒈部分面積壹貳伍點玖柒平方公尺、編號O⒉部分面積捌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伍玖點壹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柒零點壹陸平方公尺、編號P⒈部分面積貳肆點捌肆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壹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後附乙分割方案之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子、上訴人巳○○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建0.0三二0公頃、同
段四號建0.0四四二公頃、同段五號建0.0五三0公頃合併分割,採後附丙分割方案:M部份一四六‧七五平方公尺、J部份一四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巳○○取得,K部份八八‧二五平方公尺、H部份八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丙○○取得,I部份五八‧七五平方公尺由丁○○取得,L部份五八.
七五平方公尺由午○取得,A部份一一七‧五平方尺由戊○○、寅○○共同取得按原有應有部份比例共有,B部份七八‧三四平方公尺由甲○○、卯○○、未○○、乙○○共同取得按原有應有部份比例共有,C部份九七‧九平方公尺由辛○○、子○○共同取得按原有應有部份比例共有,D部份九七‧九二平方公尺由壬○○取得,E部份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由庚○○取得,F部份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由己○○取得,G部份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由癸○○取得,Q部份一0二平方公尺、U部份一五平方公尺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份共有以供通路之用。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之台南縣○○鄉○○段○號建0.00一四公頃(已於原審撤回分割請求,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同段三號建0.0三二0公頃、同段四號建0.
0四四二公頃、同段五號建0.0五三0公頃係兩造共有,上訴人巳○○應有部份四分之一原占有目前開闢為道路之同段十、十三號土地鄰接附圖M、L之西邊徵收而其房屋被拆除,現在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在案。本件依地政機關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實測之現況圖所載J部份四0平方公尺、K部份廿二平方公尺、L部份一0平方公尺、M部份一平方公尺分別由案外人 盧連福 、 盧榮波 、 盧天坤 無權占有使用,I部份斜線部份二一四平方公尺有午○、丙○○、丁○○之磚造房屋,但空白部份則為空地,其餘自A至H部份係由其餘被告戊○○等建築房屋使用,依此現況依分割共有物不拆建築物以免房屋所有人受損之原則儘量分配其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是則依上訴人提出方案上訴人巳○○取得為案外人占有之土地(可另行請求拆屋返地)及拆除被上訴人部份房屋係損害最少之分割方案,雖案外人盧連福等主張係向被上訴人等購買土地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亦附會其說,但其所述並非事實,上訴人巳○○否認之。如已出賣何以未辦登記,已無可採,況共有物特定部份之處分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效,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依原判決之分割圖(即甲方案)上訴人分得J部份八‧一五平方公尺、J1部
份五三.八八平方公尺、J2部份五九‧0九平方公尺、J3部份一二五平方公尺、J4部份七三‧一三平方公尺,其取得分為五部份,其中J部份八‧一五平方公尺根本不能使用而J1、J2、J3部份二三七‧九七平方公尺僅有J1部份面臨道路,其寬度為四公尺而形成前狹後寬之不規則土地,其利用價值與其比例完全不相當。依最高法院判例一再釋示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為原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獨厚於被上訴人丙○○及其兄弟午○、丁○○,其分得土地按其應有部份比例之價值逾上訴人應有部分價值數倍其不合理昭昭殊明,尤有進者共有物分割應以各共有人對面臨道路部份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始為合理,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應有部份四分之一而分得不及三十分之一之路面其不合理自勿待言。
㈢新方案之構思是將丁○○仍能如原判決分歸面臨馬路邊,另分得持分較多者,如丙○○也應照面積持分比例有一處分歸在裡部較符合公平。
㈣土地利用應求完整性,乙方案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集中一處均面臨二十米道
路邊,而將上訴人分得土地分為兩塊,其完整性價值不相當;願以OO⒈與MM⒈土地交換;分得O⒉為三角形畸零地被第三者佔用;PP⒈巷道南邊部分,不應配分上訴人負擔。請依丁方案分割。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 鑑測 。
丑、上訴人丁○○、甲○○、午○、辛○○、子○○、癸○○、庚○○、戊○○、壬○○、己○○、寅○○、乙○○、未○○、卯○○部分:
上訴人甲○○、辛○○、戊○○、己○○、乙○○、未○○、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丁○○、午○、子○○、癸○○、庚○○、壬○○、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丁○○、庚○○、壬○○、寅○○部分:均請求按原審判決方案分割。上訴人午○、子○○、癸○○部分:請求按原審判決方案分割或按歸仁地政八十九年六月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部分:同意原審判決方案,不同意上訴人巳○○所提方案,如依新方案將我的位置挪至裡面,不同意。
㈡上訴人午○部分:希望採原審判決方案,否則願採歸仁地政八十九年六月新複丈成果圖方案,不同意上訴人巳○○所提方案。
㈢上訴人庚○○部分:
與己○○三人是兄弟,希望照原審分割方案,三人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分割後現況房屋不願拆除要保留,不同意上訴人巳○○所提方案。
巳○○原是佔有在同段十號土地,拓寬道路被徵收了,依巳○○所提出之新方案,面臨道路有一塊水利地,將來勢必無法聲請蓋房屋。
㈣上訴人壬○○部分:希望照原審分割之判決方案。
㈤上訴人子○○部分:
希望採歸仁地政八十九年六月新複丈成果圖方案。
照原審分割之判決方案,與辛○○係兄弟,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如採上訴人巳○○之主張分割後伊按持分僅有十六坪多,再分擔道路用地剩下的如何建蓋一間房屋。
如依原審判決方案,上訴人巳○○不願分得丁部分,我們可考慮將分得H1、
H、I1、I部分退縮與丁一起,讓上訴人之丁部分面積與J3、J2連接一起,但上訴人必須提供其分得部分土地作道路供大家通行,以免大家還要負擔道路用地後,分割後也是無法建蓋。
㈥上訴人癸○○部分:
⒈希望採歸仁地政八十九年六月新複丈成果圖方案。
⒉不同意在劃出道路用地,則大家面積又更少,希望巳○○自行負擔道路用地,分割後不願與庚○○、己○○共有。
㈦上訴人寅○○部分:請照原審分割之判決方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巳○○之主張,請按原審判決方案分割或按歸仁地政八十九年六月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均可,但不應由我們負擔道路用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並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新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上訴人丁○○、甲○○、午○、辛○○、子○○、癸○○、庚○○、戊○○、壬○○、己○○、寅○○、乙○○、未○○、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五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惟因人多口雜經兩次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共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到場者均同意分割;上訴人巳○○以依後附甲、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伊分得支零破碎與其應有部分價值完全不相當之土地既不公平亦不合理,應以附圖丙分割方法,較與有部分相當且盡量維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且每筆土地均較能建築;其中上訴人丁○○、子○○、癸○○、庚○○、壬○○、寅○○部分則以:共有之磚造平房不保留;而應依各共有人現使用之現狀分割,且分割後願單獨所有,不與他人共有;上訴人午○則以:希望分得位置在丁○○與丙○○之間;上訴人戊○○則以: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應保留,並願與寅○○相鄰;上訴人辛○○、己○○部分則以: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磚造平房不保留,應依各共有人現使用之現況分割,且分割後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同段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①上訴人巳○○二四分之六;②被上訴人丙○○六十分之九;③上訴人寅○○、卯○○各一八0分之六;④上訴人戊○○一八0分之十二;⑤上訴人未○○一八0分之三;⑥上訴人甲○○一八0分之二;⑦上訴人乙○○一八0分之一;⑧上訴人壬○○二四分之二;⑨上訴人辛○○、子○○各二四分之一;⑩上訴人癸○○、己○○、庚○○各三六分之二;⑪上訴人午○、丁○○各二0分之一,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地目均為建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如前所述,則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各共有人在分割後,或部分仍要繼續保持共有,部分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依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不宜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較妥。
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時,應依共有物之四周客觀環境情狀,顧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主觀因素,本於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為決定分割方案,爰斟酌:
㈠系爭土地有三筆地號均相毗連,各地號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到場各共有
人均表示願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若不予合併分割,將使應有部分不多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畸零並分散,不利使用,而將蒙受重大損害,亦造成土地之浪費,而不利社會經濟之發展,自非所宜,參以合併分割為全體共有人之本意,本院斟酌上情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共有物之四周客觀環境情狀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
⒈查系爭土地座落在台南縣關廟鄉,其中三地號土地係幾近三角型、四地號土地
呈倒L型六邊不規則形狀、五地號呈南北長條型,合併呈梯形之不規則狀,西北方與二十公尺寬中正路接鄰,東方連接十公尺寬的四維街,東北方面臨北花段地號土地及南臨同段八九至九二、及九三之一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上建有或為三層鋼筋水泥、或為磚造平房。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如後附實測圖所示:
①A(四三)及B(二七)部分面積共七十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戊○○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②C(一八八)、D(一三)及E(七)部分面積共二百零八平方公尺,有上訴人辛○○、子○○及壬○○共有之磚造平房。
③F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有被告癸○○、庚○○、己○○所共有之磚造平房。
④G(一三七)及H(五五)部分,面積共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有上訴人癸
○○、庚○○、己○○、甲○○、卯○○、寅○○、未○○及乙○○共有之磚造平房。
⑤I(二一四)及N(二)部分,面積共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午○、丁○○所共有之磚造平房。
⑥J(四十)、K(二二)、及L(十)部分,面積共七十二平方公尺,分別有訴外人盧榮波、盧連福之磚造平房占有使用。
⑦M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現由訴外人盧天坤之鐵骨造建物占有使用。
⒊以上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㈠第六九至七
四頁、卷㈡第八0至八五頁、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九頁),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勘測明確,有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所二字第四三四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所二字第四三九號函附土地使用現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七六至八二頁、卷㈡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並有上訴人巳○○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㈢就如後附三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原判決所採之甲分割方案中,因:①己○○、癸○○受分之L、M部分對外無
道路聯絡之袋地;而上訴人庚○○受分之部分與二十公尺寬中正路僅有二公尺相接,將難為適當之利用。②J部分為現有通路,其中有部分寬度不足一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將成為無法利用之土地,對其甚為不利。故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⒉就如後附之丙方案,雖可避免甲方案之缺點,惟在此方案中:因①系爭土地之
南方為私人所有之建地,該私設巷道南方非有道路可通之無尾巷,故所留設之六公尺私設巷道以能作為對外通路及便於迴車即可,本方案留設P、P⒈巷道自中正路起達二十一公尺長,增加共有人之道路負擔,並無相當必要性。②上訴人巳○○主張採此方案理由之一為在乙方案,伊所受分之O⒉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為畸零地,惟在丙方案中,其受分之O⒉面積雖達一百二十九點七平方公尺,惟在正面路寬二十公尺中正路,其甲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四公尺最小深度十六公尺之限制,仍屬畸零地;惟此將致被上訴人丙○○受分MM⒈、M⒉二處,不利土地之利用之缺點。
⒊就如後附之乙方案,亦可避免甲方案之缺點,且在此方案中,留設六公尺巷道
長約十三點五公尺,可作為J、K、L、O及O⒈土地之聯外道路及迴車之用。上訴人巳○○受分之O及O⒈土地,乙方案寬約十二公尺、深約十九公尺,較丙方案之寬約十公尺、深約十七公尺更好利用;而O⒉部分雖為三角形狀,現由第三人占用,但其有面臨二十公尺中正路之部分較寬之優點,為上訴人巳○○在各次分割方案中所堅持取得部分,該部分面積,在乙方案為八十六平方公尺,在丙方案雖有一百二十九點七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均屬畸零地,對巳○○所能增加之利益有限,惟此將致被上訴人丙○○受分M及M⒈、M⒉二處較不利土地之利用之缺點。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在祖先即有分管建屋居住,上訴人巳○○之祖先分管建屋部分已被徵收,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分管占用,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其餘兩造共有人分管占有情形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巳○○主張丙分割方案將被上訴人分受在M及M⒈處,與其原分管使用之現況位置差距較遠,而因此分管建屋居住之歷史因素,上訴人巳○○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分受土地交換即非可採。依上訴人巳○○主張之丙分割方案,其本人亦受分在面臨中正路及私設巷道內二處,並非採乙方案始致其欠缺完整性。
⒋綜上所述,以系爭土地形狀,及僅西北方及東方分別面臨二十公尺寬中正路及
十公尺寬四維街之聯外道路,現占有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而可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以達最大經濟效益,而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本院認以後附之乙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判決以後附甲方案分割,既有如前述之缺點,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以附圖乙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受敗訴判決,惟其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均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故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付公允。爰諭知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