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未○○
卯○○辰○○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
午○○○住上訴人癸○○住
壬○○住子○○住丑○○原
現巳○○原
現辛○○住台北市○○區○○街○巷十四之一號戊○○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四二巷七號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申○即己
住台北市○○區○○○道○段○○號乙○○即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即己上訴人丁○○即己
住台北縣○○鄉○○村○○路十五之四號庚○○即己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薛梁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申○、丙○○、乙○○、丁○○、庚○○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二二地號建面積○‧○一八四公頃及同小段一二二之二地號田面積○‧三一四二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一00八0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五公頃及D部分面積○‧○四二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寅○○、上訴人子○○、丑○○、巳○○各按應有部分八四四二分之一六三八比例,及上訴人癸○○、壬○○各按應有部分八四四二分之九四五比例共同取得;C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分歸上訴人辛○○、戊○○、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及上訴人申○、丙○○、乙○○、丁○○、庚○○按其被繼承人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公同共有)共同取得;E部分面積○‧○三二0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取得;F部分面積○‧○○二0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G部分面積○‧○○二0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H部分面積○‧○0九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卯○○、辰○○依序按應有部分七二九分之六六七、七二九分之三一、七二九分之三一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0.0一六六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未○○、卯○○、辰○○(下稱未○○等三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外,其餘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道路部分與A、D、E、F、G部分土地落差達一公尺,該道路地無法供A、D、E、F、G部分為通行使用。因而,上開分割之土地,已無可使用之道路地。原判決按該附圖為分割,實有不當。
(二)如本件附圖一甲案所示,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辛○○等八人,通行道路B部分,其落差一公尺,仍如前述,不能為通行之用,亦無路可走。而H部分固經分割為道路地使上訴人未○○等三人通行,然則上訴人未○○等三人係維他露公司之經銷商,須使用十五噸貨車出入,根本無法迴轉行駛,上訴人未○○等三人生意即無法繼續經營而斷謀生之機,對於上訴人未○○等三人確屬不利,何況該道路地將A、D部分分開,亦使被上訴人欲為共有之土地分成二份,且均無法使用高出其一公尺之B部分道路地,此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不利。
(三)如本件附圖一乙案所示,I部分如作為上訴人未○○等三人道路使用,不僅狹窄,其轉角且呈九十度,任何車輛均無法通行,形同虛設之巷道,對於上訴人未○○等三人毫無實益。且C、D部分與E、F、G部分仍然無法通行一公尺落差之B部分道路地,且將D、J分割為二份,不能統一整體使用,J部分之東、北方成一畸零地,不符使用效益,且A部分北方亦呈尖角地形,也無法為有效利用,此一分割方法亦不符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
(四)如本件附圖二所示,此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有利,蓋上訴人未○○等三人願將房屋後方部分拆除,而分割取得該圖示E、F、G部分,上訴人辛○○等八人則分得D部分,無須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分道路地之一公尺落差。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癸○○等五人分得之A、B、C部分土地,與其餘上訴人均可通行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道路。又此H部分道路西側往南之同段一二二-四號地係道路預定地,將來均可通行該路。此圖示道路地H部分面積雖較多,但為各共有人按比率分擔,並能充分使用分得之土地,而有通行之便,亦不違反經濟原則,是此分割方法,實乃最公平之方法。
貳、上訴人癸○○、壬○○、子○○、丑○○、巳○○(下稱癸○○等五人)部分:
A.上訴人癸○○、壬○○、子○○、巳○○: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二、陳述:不同意上訴人未○○等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餘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同。
B.上訴人丑○○:上訴人丑○○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陳述,略與上訴人癸○○、壬○○、子○○、巳○○及被上訴人所述相同。
參、上訴人辛○○、戊○○、甲○○、申○、丙○○、乙○○、丁○○、庚○○(下稱辛○○等八人)部分:
上訴人辛○○、戊○○、甲○○、丁○○、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上訴人申○、丙○○、乙○○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三人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方案,伊等無意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上訴人未○○等三人補提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照執照函、建造執照、住房設計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囑託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申○、丙○○、乙○○、丁○○、庚○○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一00八0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視同上訴人己○○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丙○○、乙○○、丁○○、庚○○等五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追加聲明如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巳○○等五人,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上訴人未○○、卯○○、辰○○等三人系爭土地面積不多(此外,尚有坐落同小段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一-二、一二一-三及一二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與他人共有),卻占用大部分土地,拒絕與共有人交換,其意係在延滯訴訟,而獲取不當使用之利益至明。
(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作分割方案,其中甲、乙兩案在系爭土地西側所留道路北方,尚有與他人共有之該一二一-二及一二一號地〔上訴人未○○等三人之面積二筆計一0五平方公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分割結果,其三人取得所有之面積寬僅三.九八公尺〕,與沙田路一段八五四巷不能連接,並無實益,況所留道路面樍太多,僅供上訴人未○○等三人使用,並不公平。又是日所製作甲、乙、丙三案,均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所分配之土地割成零碎(即D部分橫阻在中間切斷,而使地形不完整)。且如依乙、丙二案,亦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占大部分)無路可通,減損被上訴人等就分得土地利用價值,自無可取。
(四)本件原審業經多次測量,並已就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作通盤考量,其判決相當合情合理。如再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製甲、乙、丙三案分割,將造成拆除上訴人未○○等三人之樓房(將來會導致拆屋還地執行之困擾,引起另案糾紛,蓋上訴人未○○等三人自恃其他共有人不敢去拆除其所有房屋)。又上訴人未○○等三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係主張留在東邊之道路,與伊所有房屋地基之高度落差太大,然其既主張原有房屋不必保留,則此項上訴理由已不存在。今其不願分配原來自行使用部分,再要求另換其他部分,顯不合理。
(五)次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製作分割方案,占用道路面積過多,影響他共有人權益,不符經濟原則,且該西側所留道路北方,同樣不能與沙田路一段八五四巷相連,亦無實益。又按此方法分割,上訴人未○○等三人之二層樓房勢必拆除,對上訴人未○○等三人言,亦非有利之分割方法。
(六)再依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製作之甲、乙兩案,其中甲案B部分道路未通達南方,影響被上訴人通行。乙案再留出H部分直達南方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共有留作道路使用,I部分則由上訴人未○○等三人共有,雖屬公平,但較之原判決,亦欠妥當。是以應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而駁回上訴人未○○等三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己○○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未○○、卯○○、辰○○(下稱未○○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共有人癸○○、壬○○、子○○、丑○○、巳○○(下稱癸○○等五人)及辛○○、戊○○、甲○○、己○○,爰依法併列彼等為上訴人。再上訴人己○○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丙○○、乙○○、丁○○、庚○○(下稱申○等五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申○等五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等五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申○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經他造同意,自得為之。又上訴人丑○○、辛○○、戊○○、甲○○及申○等五人共九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二二地號建面積○‧○一八四公頃及同小段一二二之二地號田面積○‧三一四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協議分割,請准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求為命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申○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一00八0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未○○等三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道路部分,與伊三人分得E、F、G等部分土地落差達一公尺,無法供伊等為通行使用,原審分割方法為不可取。而如附圖一甲案及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亦均不當,請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判決等語置辯。上訴人癸○○等五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申○、丙○○、乙○○則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上訴人辛○○、戊○○、甲○○、丁○○及庚○○則迄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先後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己○○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申○等五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一00八0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揆上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其中一二二號地地目建;其中一二二-二號地地目田,係由原一二二地號分割而來,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可稽,均為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住宅區,此有大肚鄉公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肚鄉建都字第二0二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可考(原審卷十四頁)。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相同,且除上訴人未○○等三人外各共有人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相同,而上訴人未○○等三人所繼承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皆同為五0四0分之七二九,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表可憑。自堪認兩造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其等並分別請求合併分割,復有兩造分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各如原判決附圖一及本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足考,自應依兩造意願予以合併分割。
六、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壬○○、子○○、巳○○等人就系爭土地雖主張依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惟上訴人未○○等三人則辯以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情。經查:
(一)系爭一二二-二號地上,有上訴人未○○等三人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各一棟、未○○所有磚造平房、上訴人丑○○所有鐵架造及二樓加強磚造建物、上訴人巳○○所有磚造建物,此號地與系爭一二二號地上皆有上訴人壬○○所有二層加強磚造,及上訴人癸○○所有磚造建物,業據原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可稽(原審卷七九至八0、八八頁)。且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與F之間,即上訴人未○○等三人所有二層樓建物與上訴人丑○○所有鐵架造建物間,有一南北向寬約三公尺舖有柏油之既成巷道,往北接通東西向約十公尺寬道路即沙田路一段八五四巷以行出入,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略圖可憑(本院一卷五0頁)。如依附圖一甲案所示留設B部分六公尺寬道路,大致跨在現況巷道,並較之為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主張此部分道路保持共有,應屬有利共有人通行,並不影響上訴人未○○等三人乃至他人通行之權利。雖上訴人未○○等三人所有該二層樓建物基地與道路落差約一公尺,且前後方向倒置,然仍非不可藉由對建物之稍事整建或增建階梯,抑對道路略加整修低平或造設微坡等方法,而克服一時不便,尚非不能通行。再系爭土地北側,自西至東依序接壤同段一二一-二、一二一、一二一-三、一二一-一號地,由一二一-二號地西邊,有條約四.六公尺寬南北向舖設柏油既成巷道,現供上訴人未○○等三人通行使用,再對外鄰接東西向寬約十公尺道路即該沙田路一段八五四巷,而上訴人未○○等三人並在二者鄰接路口處設置鐵柵,他人無法任意進出,此情亦經上訴人癸○○、壬○○另就該一二一-二、一二一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法院履勘現場查明無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該一三六九號卷一0八至一一0頁、一三九頁背面上方照片,該四七九號卷六八頁背面)。而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亦各自主張就此一二一-二號地西側跨占既成巷道若干公尺處保持共有之方案,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一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足稽(本院一卷一五六至一六一頁)。
(二)依附圖一甲案所示,E、F、G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未○○等三人所有坐東面西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各一棟,均予保留,屋前H部分可作庭院,一直連接西北方上開柏油既成巷道往北,兼作其等通路之用,寬約二.九公尺,亦可供作小客車或小貨車行駛之道路,有小貨車停放現場照片數幀可參,且該三棟二層樓房均建有騎樓(上開一三六九號卷一四二頁下方照片),此騎樓空間加上約
二.九公尺寬庭院兼道路,人車往來當不致過於狹隘。上訴人未○○等三人不論自屋後屋前,均有各該B、H部分道路可通往前開約十公尺寬東西向道路,尚稱利便。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嗣後如對分得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相當大面積之土地為規劃利用時,酌情仍將增設適當道路以利進出,此適當道路之增設,應屬利己利人為是,而上訴人未○○等三人則已無庸分擔之,並無不利。雖上訴人未○○等三人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惟此圖示H道路部分面積多達七三0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幾為百分之二一.九五,而其三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計為五0四0分之七二九,占系爭土地面積僅約百分之十四.四六,所占比例非多,亦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丑○○、巳○○每人應有部分計均五0四0分之八一九為少。顯見如留設太多面積之共有道路,則其三人應分擔之面積相對自屬不多,就其他無欲使用此道路之大多數共有人言,卻應額外分擔不少面積,有欠公允。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除該東側如附圖一甲案所示B部分道路外,又不同意留設其餘甚為廣長之道路。苟留設此非必要之道路,即減少各共有人所得分受之土地面積,自非不足影響持有大部分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將來對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之規劃利用至明。又上訴人未○○等三人雖謂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八米計劃道路,同段一二二-四號地為道路預定地云云,但其自承此計劃道路尚未開設,究為幾米寬計劃道路亦所不知一節(本院二卷七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則迭次表明不同意留設如附圖二所示西側道路等部分,並稱:其所留道路面積太多,僅供上訴人未○○等三人使用,影響他共有人權益,並不公平,且不符經濟原則等語,鑑於兩造已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各該道路足供通行,所述自非無稽。衡以系爭土地係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住宅區,有如上述,並非類如商業區或工業區輒有大型車輛或大貨車出入之情形可比,上訴人未○○等三人受限於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致如附圖一甲案所示H部分僅約二.九公尺寬。俟若兩造達成價購或另交換他筆共有土地之協議,當非不能再事妥為規劃道路所在寬度。參以上訴人辰○○於原審陳稱:對「保持我建物完整的分割方案無意見」,及上訴人未○○等三人在本院曾稱:願保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F部分建物(即二層樓建物)各等語(原審一卷一六六頁、本院一卷九七頁),可見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上訴人未○○等三人所有各該二層樓建物,顯然勢將拆除泰半,其建物後方即無法保留,對上訴人未○○等三人言,尚非有利之分割方法,殊亦難謂裨益社會經濟。是上訴人未○○等三人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要非適當。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人雖主張依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惟此圖未另留設如附圖一甲案所示H部分寬約二.九公尺道路,俾使上訴人未○○等三人並得藉以連接該一二一-二號地西側既有巷道一部;且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過於狹長,不利上訴人辛○○等八人為蓋建房屋等之利用,自非可取。而如附圖一乙案所示,被上訴人及癸○○等人雖曾表示斯係伊等第二優先選擇之方案,但此案所留I部分道路寬僅一.九七公尺,且有二處呈九十度轉角,不便車輛進出,不若附圖一甲案H部分道路為愈,亦不足取。縱附圖一甲案未如同圖乙案畫有H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道路通往南方,惟此部分亦已分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陳明由伊六人保持共有,伊等願於嗣後另行解決,免再通知地政事務所補為複丈繪製等語(本院一卷二一七一頁背面、二卷八頁)。此部分擬定道路面積既毋庸由上訴人未○○等三人及上訴人辛○○等八人分擔,其六人表明願另解決免再通知補為複丈繪製,應無不可。至該甲案所示D部分,位在上訴人癸○○、壬○○所有該建物後方南側,此部分與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共同取得,亦無礙於其等間究為如何規劃使用。又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上訴人未○○等三人僅按應有部分比率分擔B部分道路面積,而無須分擔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分南端(按自G部分延長線以南),或本附圖一乙案所示H部分道路用地,亦見其三人就屋前延伸之此甲案所示H部分供作庭院及道路,尚無不利。審究上情,斟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不損及上訴人未○○等三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E、F、G部分建物,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人亦曾表示如附圖一甲案為伊等第三優先選擇方案(本院二卷七一、七二頁)各情,益徵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切。
(三)至上訴人未○○等三人在原審辯以伊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丑○○、巳○○間另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系爭土地不應遽予分割,且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實有不洽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所有權之爭執無涉,縱共有人因所有權存有爭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一審原告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法院即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本件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等三人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經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沙調字第六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為上訴人未○○等三人所不否認,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間核發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期間並無變動亦明,其應有部分自應以如附表所示者為準。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未經當事人起訴者,法院不得開始進行其訴訟程序,故與系爭二筆土地毗鄰同段一二一-二、一二一、一二一-三、一二一-一、一二二-三等地號五筆土地,雖被上訴人又陳明係屬兩造除上訴人辛○○等八人外所共有,為上訴人未○○等三人所不爭,惟兩造均未於本件併為請求分割該五筆土地,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未○○等三人關此所辯,均不足採。
(四)基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自屬可採。本件兩造復分別陳明所分割共同取得該部分土地仍願各保持共有,並無不可。又兩造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不必送請鑑價,亦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道路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一二二地號一二二之二地號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寅○○五0四0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八一九
二癸○○三二分之三三二分之三三二分之三
三壬○○三二分之三三二分之三三二分之三
四子○○五0四0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八一九
五丑○○五0四0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八一九
六巳○○五0四0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八一九
七未○○二四0分之一一八0分之一一五0四0分之六六七
八卯○○一六八0分之八三二五二0分之九五0四0分之三一
九辰○○一六八0分之八三二五二0分之九五0四0分之三一
十辛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四五
十一戊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四五
十二甲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四五
十三己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四五(繼承人
申○丙○○乙○○丁○○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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