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複代理人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偏採被上訴人之堂兄 許芳城 及其母親 許林彩雲 之陳述,而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遭上訴人要求離婚始行離家,因畏懼上訴人施暴不敢返家等情,堪足採信。據此,被上訴人自有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其主要論據添
(二)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沒有責任感,情緒不穩定,為其個人認知問題,伊又稱上訴人讓其沒有安全感,更不能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證人 許自在 證稱:「(問:他們夫妻有無常吵架?)答:沒有。都很好,還常去我家玩。」、「(問:乙○○有無對岳父母不禮貌?)答:沒有。
」、「我當時是想勸和,與甲○○的父母講一講,他們就先離開了,第二
天他們又過來搬東西,甲○○的媽媽說,如果要甲○○回來,就要乙○○搬出來,不能跟父母住,且財產要分一分。」另證人 劉來金鄒慶先 亦證稱兩造相處很好,沒有吵架。而證人 葉滄敏 也證稱:「證明是女方要求與男方離婚的,我有打電話給女方,女方要求乙○○隔天下午去簽離婚協議書。」、「(問:有無說為何要離婚?)答:因為吵架。但吵架內容我不知道,我也有轉達甲○○要離婚事給乙○○知道。」(參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莊文慶 也證稱:「是她(指被上訴人)父親不讓她回來。」,自見被上訴人應沒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常理由。
(四)證人許芳城為被上訴人之堂兄,且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三天內辦好離婚手續,不然要請流氓打她」 云云 ,其陳述有背常情。因兩造僅為夫妻間爭執,且男強女弱,上訴人至愚也毋庸請流氓來對付被上訴人,以解決家庭糾紛,亦不合乎情理,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許自在、劉來金、鄒慶先、葉滄敏、莊文慶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有時吵架即恐嚇要殺伊,讓伊沒有安全感,且疑心病很重,常說伊有外遇,更沒有責任感,未給伊生活費。其欲以履行同居之手段達成其離婚之目的,並沒有誠意讓伊返家。
(二)否認證人許自在、劉來金、鄒慶先、葉滄敏、莊文慶等人之證詞,且鄒慶先係上訴人之乾爹,言詞偏頗,葉滄敏並不了解伊之家務事,實際上是上訴人先要求離婚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父 許仁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生育一女 葉佳欣 ,詎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被上訴人父母藉口偕同被上訴人回家休養,相偕回娘家,迄今一去不回,雖經其多次邀同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均遭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履行同居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曾經開車子載伊及女兒撞電線桿並毆打伊,又以言語恐嚇限伊三日內辦好離婚,否則要找流氓來對付伊及女兒,並沒有誠意與伊履行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女葉佳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偕女葉佳欣回娘家,至今未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並未同居,被上訴人既抗辯伊曾遭上訴人言詞恐嚇、毆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同居,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一節。
四、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遭上訴人言語恐嚇並毆打等情,雖舉其堂兄許芳城及其父母許仁杰、許林彩雲等人為證,惟許芳城、許仁杰、許林彩雲所證均僅為兩造吵架後,上訴人為此與其岳父母發生衝突之過程,與被上訴人所述其本人遭上訴人言語恐嚇並毆打,仍有差距,其中許芳城於原審所述「原告(即上訴人)就拿一張椅子要丟我叔叔、嬸嬸,被我攔住的,原告說要被告三天內辦好離婚手續,不然要請流氓打她」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固與許林彩雲於原審所證:「原告(即上訴人)就要拿椅子摔我,姪兒擋住,所以沒有打到我,說你們帶回去,限三天與我離婚,如果不離婚,要流氓來打」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相符,然兩造僅為夫妻間爭執,雇請流氓來解決家庭糾紛,似與情理不合,該日應僅為上訴人與其岳父母間過激之言語衝突,不能作為上訴人恐嚇或毆打被上訴人之證明,另被上訴人之母許林彩雲所稱兩造爭吵後第二天上訴人去伊家曾帶一把刀和一支棍子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據被上訴人之父許仁杰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所證「乙○○自己一個人去的,我太太問他吃飯否?他說吃飽了。他坐在車上,我太太開車門,看到車內有放壹把柴刀及壹把鋤頭柄,我太太嚇一跳,不敢讓我女兒出去。」等語觀之,及柴刀及鋤頭均為農家必備農具,上訴人當時係欲帶被上訴人返家並無其他動作等情研判,許林彩雲指上訴人攜刀棍登門尋妻,尚嫌誇大,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曾經開車子載伊及女兒撞電線桿之事,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其個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情緒不穩定,讓伊沒有安全感,疑心病重,沒有責任感等抽象事由,拒絕與上訴人同居,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參以上訴人之父母於原審均已表明挽留被上訴人之心意,兩造爭吵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上訴人亦先後拜託親戚許自在從中調解,及請鄉民代表莊文慶偕同赴被上訴人家中欲帶被上訴人回家,此經許自在、莊文慶證實無訛,堪認上訴人有挽回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欲以履行同居之手段達成其離婚之目的,並沒有誠意讓伊返家云云,應屬其臆測之詞,且據兩造友人葉滄敏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所證係被上訴人要求伊轉達上訴人離婚之事,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離婚,益難依被上訴人一己之認定而認上訴人無履行同居之意。
五、夫妻間偶有勃谿,在所難免,其中一方暫時返回娘家以冷靜彼此緊張關係,亦無可厚非,然若逾合理期間,即非正常夫妻關係所允許。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返回娘家後,即未與上訴人同居,其所述遭上訴人以言詞恐嚇並毆打等情,因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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