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自訴人甲○○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丙○○偽造文書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證人乙○○、 張桂林 在本院所為之證言,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О八號
自訴人甲○○男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兼右一人代理人丁○○女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六0巷八五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一O五之四號送彰化縣大林鄉○○路八五巷二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二一ОО七七八九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榮昌律師被告 鄭孟松 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市○○路一0七巷一號五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一O五之二號送彰化市○○路二四七巷三九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О三三六六二三號 林松根 男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十四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鄭孟松、林松根均無罪。
事實
一、丙○○為設於彰化縣埔塩鄉○○路九四號之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益公司)、 拓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昕公司)、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能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因上開三家公司前任董事長鄭孟松於在職期間,以該三家子公司買賣母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股票而有重大虧損,鄭孟松為彌補虧損,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透過 黃呈木 之介紹,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巷一號甲○○、丁○○夫妻住處,與甲○○、丁○○二人簽訂協議書,由甲○○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0三、七0三、七0四、七0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及丁○○提供台中市○區○○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九、八二之二、八二之二五0、八二之二五一、八二之二
五七、八二之二五八、一七0之五、一七一之四、一七一之六、一七一之十二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三家公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一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而鄭孟松則允諾支借五千萬元,年息百分之八,借期一年,供甲○○、丁○○使用,並約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全歸由甲○○、丁○○保管,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十五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鄭孟松擔任上開三家公司董事長職務遭解除,並由丙○○接任董事長職務,而丙○○接任後,明知甲○○所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六0三、七0三、七0四、七0四之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汎益公司、拓昕公司二家公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書狀字號分別為八八中興字第00三八三一號、第00三八三二號)係交由甲○○保管,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七日,令不知上開他項權利證書未遺失之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乙○○及代書 林義 專年前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滅失為由,連續申請補發汎益公司、拓昕公司於上開土地之新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書上,分別依法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公告三十日,因無人提出異議後,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上,而核發新他項權利證明書(書狀字號分別為八八中興字第0一九四一0號、第0一九五一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以存證信函告知汎益公司、拓昕公司,致汎益公司、拓昕公司並未派員前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領回上開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令乙○○及代書 林義專 前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滅失為由,分別申請補發汎益公司、拓昕公司於上開土地之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涉犯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接任董事長時,發現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無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向前往董事長鄭孟松查詢,然鄭孟松以不知置於何處應答,經一再找尋不著,始令公司法務人員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伊並不知道他項權利證明書在甲○○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其配偶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向丙○○請示,是否要聲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丙○○也同意,即委託林義專辦理的,而聲請時所附之切結書係林義專寫妥後,由伊交給丙○○簽名等語;證人林義專到庭具結證稱:伊將切結書及表格填妥後交乙○○,乙○○即將上開資料帶回,約一、二日後即蓋妥印章,伊即將資料遞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證人 施昭媚 到庭證稱:本案(即汎益公司、拓昕公司申請補發新他項權利證明書案件)補發程序已完畢,隨時可發給聲請人等語,復有協議書、台中市○○區○○段六0三、七0三、七0四、七0四之一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二紙(書狀字號分別為八八中興字第00三八三一號、第00三八三二號)、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五一八四號函載「有關本所轄區○○區○○段六0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他項權利書狀補給一案,查上述抵押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收件四四四五五0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收件四四八九七0號分別向本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並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一條規定完成公告程序及書狀補給登記完竣」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興地所四字第八五五二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切結書二份、台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二份、公告稿二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鄭孟松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公司(指汎益公司、拓昕公司)應知道他項權利證明書放在地主(指甲○○)那裡等語,又據證人 林麗玉 即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左右,聚隆公司張副總打電話給伊,告知要辦抵押權設定並與 賴志龍 (係聚隆公司董事長室管理師)配合,三月十四日伊與賴志龍到甲○○住處辦理,並將設定書寫妥,三月十五日才送件,在填寫申辦書過程,有向丙○○報備,他知道設定抵押之標的是甲○○的土地,丙○○並告知伊,伊係代書,要怎麼辦就怎麼辦等語,及丙○○擔任汎益公司、拓昕公司董事長職務,曾以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名義函催鄭孟松交還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有被告提出公司之催告函在卷足稽,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過程,被告均被告知,且事後亦曾向鄭孟松催討,足見被告明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甲○○保管中,並未滅失。況甲○○於前開補發書狀公告期間,曾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他項權利證明書仍在甲○○處,被告並於公告期間未屆滿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一件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四紙在卷足稽,而被告竟仍任令公告期間屆滿而完成補發書狀之程序,益證其當初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即知屬不實事項,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係狡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証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及代書林義專犯上開之罪,係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基於公司權益考量,並非為個人私益,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其受害之法益,乃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甲○○提起自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接任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三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明知自訴人丁○○所提供台中市○區○○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九、
八二之二、八二之二五0、八二之二五一、八二之二五七、八二之二五八、一七0之五、一七一之四、一七一之六、一七一之十二等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交由丁○○保管,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故意,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令不知上開他項權利證書未遺失之代書 林義專年 前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於上開土地之新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書及台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核發新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經查: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令代書林義專年前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於上開土地之新他項權利證明書,惟林義專提出申請後,因自訴人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台中市中山地政事所即以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書狀之補發,林義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領回申請資料等情,此業經證人林義專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中山地所一字第0五七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中山地所四字第0八九三0號函所附之簽辦單、聲明異議狀(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即屬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法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自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孟松、丙○○、林松根三人,明知自訴人甲○○、丁○○急需資金週轉,及鄭孟松並無資金得以借支自訴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由當時係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三家公司董事長之鄭孟松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巷一號在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等偽稱,伊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支借五千萬元,年息百分之八,借期一年,供自訴人使用,並簽發未定到期日,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供自訴人收執,惟自訴人需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0三、七0三、七0四、七0四之一等地號及台中市○區○○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九、八二之二、八二之二五0、八二之二五一、八二之二五七、八二之二五八、一七0之
五、一七一之四、一七一之六、一七一之十二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三家公司,金額分別為六千萬元、一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為條件,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允諾之,即與鄭孟松簽訂協議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由丙○○為董事長之聚隆公司派董事長室管理師賴志龍提領規費三十萬元與書狀費,偕同林麗玉代書與自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詎料完成設定後,鄭孟松交付自訴人之本票屆期未兌現,遂再由林松根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應付,惟屆期仍未兌現,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討鄭孟松出面處現,惟鄭孟松皆藉詞拖延,致自訴人因未即時獲得資金而致上開土地遭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亦遭退票,鄭孟松即走避海外,且汎益公司、拓昕公司、巨能公司三家公司之董事長亦改為丙○○,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鄭孟松所簽發本票不獲兌現,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鄭孟松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前即與林松根、黃呈木、 陳昌平 等人曾共同簽立合作契約書,由伊向國外金融機構貸款美金五億元,並透過 周威儀 向加拿大投資銀行辦理貸款,而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口頭上即有約定五千萬元之借款,應俟伊向加拿大投資銀行貸款取得款項後始交付,而當初伊預計應會在八十八年三月底核撥,不料加拿大投資銀行作業程冗長,進度緩慢,致無法如期付款,惟目前仍在作業中,尚待核准撥款,另期間伊亦陸續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與自訴人等語;被告林松根則辯稱:伊雖與鄭孟松平日偶有資金調度往來,惟就鄭孟松與自訴人間之借貸、設定抵押權等情,伊委實不知情,事後伊借支票予鄭孟松時,鄭孟松曾保證於支票屆期前會將票款匯入伊帳戶,惟票期屆至,鄭孟松竟未匯款致使支票退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鄭孟松與自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係為了解決其個人對公司所負債務,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且於協議洽談過程中,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自不可能對自訴人施詐等語。
四、經查:被告鄭孟松確與黃呈木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向加拿大Diamond+Diamondc投資公司申請貸款美金五億元及目前仍在作業當中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呈木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合同章程暨譯文、合約書及電匯單暨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 陳達霖 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告鄭孟松、黃呈木與自訴人甲○○在台中市○○路西嶼隆餐廳聚會,我有在場,當時有提到借款要等到鄭孟松向國外貸款下來後,才能借自訴人,我有聽到」等語,足見被告鄭孟松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鄭孟松未能交付自訴人約定款項,既係因國外貸款未能核撥所致,其即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自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汎益等三家公司,亦非陷於錯誤所致,揆諸前項說明,被告鄭孟松之行為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鄭孟松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難單憑被告鄭孟松嗣後未按時履行協議內容,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林松根、丙○○均未參與協議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林松根僅在事後簽發支票為鄭孟松協商解決債務事宜,縱未依承諾履行,亦無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而丙○○僅係事後接任汎益等三家公司董事長,自難徒以此率予臆測其有不法詐騙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既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令渠等負詐欺之罪責。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