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設臺北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林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被告 黃動物 醫院設臺北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0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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