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庚○○己○○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各一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到期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0000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帳卡(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帳卡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