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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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廣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秋水 訴訟代理人 楊金福 被上訴人翎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鐘珩 訴訟代理人 李建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之型態,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迄今,均為 賴坤炎 ,此有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則楊秋水既非上訴人之公司董事,亦非經理人或清算人,則上訴人以楊秋水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之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