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現所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點 伍伍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主文所示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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