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OAKLEY」商標圖樣之背袋柒拾捌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指述、商標註冊證、查獲仿品照片一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實地檢查記錄表附卷及扣案仿冒「OAKLEY」商標圖樣之背袋七十八件可稽。本案被告甲○○對於販賣仿冒「OAKLEY」商標之背袋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扣案背袋為仿冒品云云。然查「OAKLEY」商標為世界知名品牌,銷售全台,產品多由知名人士代言為廣告宣傳,媒體亦多有報導,台灣若干流行資訊網站均有告訴人相關產品之介紹或拍賣,有經銷商名冊、相關新聞報導、網站及宣傳資料在卷可徵,參諸被告自承經營各種皮包、背包之買賣已有數年,且未能提出合法權源證明,其辯稱不知為仿冒品,洵非可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