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受邀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 李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其金額、約定到期日、利息之計算及遲延清償時加付之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李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除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未再繳息外,到期亦未清償,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受邀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李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其金額、約定到期日、利息之計算及遲延清償時加付之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李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除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未再繳息外,到期亦未清償等情,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由其受僱人 陳惠盈 收受本院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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