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
林信城 住同右被告乙○○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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