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書漏載被告甲○○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應予以補充外;又被告前開行為雖分別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然因被告所犯各款之罪,僅行為之形態有所不同,但所觸犯之構同要件既無二致,自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之一罪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均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