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受 連兆徵 (已亡故,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將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自台北市○○○路○段○○號六一一室,搬運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藏匿,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連兆徵於警訊中陳述相符,並有證人丁○○、甲○○、丙○○(快遞公司職員)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