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葉玟妤 律師被告高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訂有經銷合約書,原告同意被告在台中縣市所屬轄境經銷皂類及液劑,由原告交付被告經銷商品,被告應於每月月底依所進貨之總額全額結帳,於次月三十日前以現金或開立支票面額付給原告,結算日起第九十天為支票到期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多次,被告亦已受領,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單、托運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單、托運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