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雖於聲請狀填載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2樓。惟查,債務人於97年1月15日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設於該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號)。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租賃契約影本所示,其自97年1月起迄今之實際居住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樓(下稱桃園縣中壢市址,見本院卷第8、32、60頁)。又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電話聯絡債務人,其表示目前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址,而上開臺北縣汐止市址為親友家等語,此有本院98年3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於98年3月20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經該分局所屬普仁派出所查訪結果,債務人確實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址,此有本院民事庭98年3月20日士院本民消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函、98年4月1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8頁)。綜上以觀,足認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桃園縣中壢市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