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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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產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扣案水果刀臺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撬開被害人房間之門鎮竊取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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