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512號聲請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4月21日刊登眾聲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1件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所遺失支票之付款人及發票人應分別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97年6月30日」,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記載之付款人、發票日並無誤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漏列上開支票之付款人及發票日(均為「空白」),有其提出報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顯然未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報,是任何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尚無從依前述報載內容得知應於何時、如何聲報權利及向何法院提出支票原本,自難謂聲請人之所為係合法之催告。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5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1│台灣貝克工業股份有│第一銀行西壢分行│97年6月30日│23,625元│YA二二00五三││││限公司││││一││││ 貝克羅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