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安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若異議人闖紅燈,為何員警當時不鳴笛或為任何阻止之動作,而於春日路右轉成功路距紅綠燈約有2、3百公尺時才攔車舉發,且員警於土地公廟無法看到路口紅綠燈變化,又員警未提出可以佐證之證據,伊當時有問員警為何要攔停,且要向員警解釋,但員警說可以到交通法庭救濟,證人甲○○可證明異議人未闖紅燈,並請調閱當時監視錄影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彭詠亭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到庭證稱:伊當天在附近土地公廟簽巡邏箱,簽完後看到號誌為紅燈,異議人自小客車此時從春日路橋旁邊車道出來,直接闖紅燈,一般路口均有2個紅綠燈,伊不須要看異議人行進方向之紅綠燈,伊當時所在位置距離該路口較近,若直接攔停異議人車輛會有危險,因此伊記下異議人車號,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跟隨異議人車輛後才攔停,伊有詢問異議人之行進路線,異議人說行經春日、鎮安街口,伊告訴異議人闖紅燈一事,異議人先說不清楚燈號、好像是黃燈,舉發後異議人改稱沒有闖紅燈,伊告訴異議人如果對本次舉發有意見,可以到交通法庭異議,異議人簽收後就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證人彭詠亭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證人彭詠亭復證稱: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伊確實看到異議人車輛在紅燈之後超越停止線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舉發當時上開路段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
㈡異議人雖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然據證人彭詠亭證稱:
伊在異議人簽收後即調閱該監視器畫面,但是無法看到異議人行經路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又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據此,均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