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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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己○○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己○○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本案實源於乙○○未履行其積欠戊○○之債務而起,而戊○○在委託聲請人與丙○○等人前去討債時,也未告知上開債務詳情,聲請人本意僅在為戊○○向乙○○討債,實際上亦僅單純為丙○○等人駕車而已,聲請人縱有不法,亦僅應成立妨害自由罪,並非重罪,何況同案被告中有丁○○交保在外,是足認聲請人亦無在外串供或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受戊○○委託,夥同共犯丙○○、甲○○、丁○○、少年賴00,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駕駛CW—五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分持槍枝、西瓜刀強押被害人乙○○上車,而在向乙○○勒索得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後,將乙○○釋放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到庭指述甚詳,即聲請人亦坦承與丙○○等人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強押乙○○外出,而在乙○○支付九萬元後,始將乙○○釋放等語,本院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嫌重大,且該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茲查,上揭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參酌聲請人涉犯上揭重罪,可預見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準此,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確保其後程序之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者,現今除共犯戊○○片面供述之外,並無確證證明被害人乙○○積欠戊○○款項,此觀乙○○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並未積欠戊○○款項,聲請人夥同丙○○、甲○○強押伊上車後,在向伊要錢時,亦僅泛稱:大哥在跑路,缺錢等語,是則,聲請人辯稱:伊主觀上係在為戊○○討債云云,尚非可取,此益徵聲請人之擄人勒贖犯嫌,堪稱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應無疑問。末查,本院並非以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則聲請人縱無前述勾串之虞,亦難執為准許聲請人具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