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3.057%計算,嗣後利息並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7.75%),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就該筆借款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讓售案件帳卡影本、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即延滯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