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4634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被告2人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