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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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約被告喪失其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未繳納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且台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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