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3月0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Q7-278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05日16時12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南園路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03月0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於路口綠燈左啟動之時行經待轉區,因前方有車輛阻擋,以至於停在待轉區,於燈號轉為紅燈時,又因右側車輛直行闖紅燈,啟動照相系統,致系爭車輛在違規相片中,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無明文,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應以闖紅燈論處。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當異議人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2.67秒之際,異議人竟未停車而往前繼續行駛,將車輛前懸越過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3.47秒之際,車身並已全部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又採證照片係因內側(照片代碼L1)車道即異議人所處車道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燈亮起後2.67秒時起越停止線,而起動相機拍照,非如異議人所述,係因其他車輛啟動照相系統,此有採證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02月12日桃警交字第0980037999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黃燈號誌亮起時,異議人即應減速準備停車,然其不為此舉,於紅燈時反更向前行,將全車通過停止線,洵難認無闖紅燈之故意;況其車輛前懸除突出行人穿越道外,並已進入橫向之南園路,後車身更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準此,足認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可視為闖紅燈行為。異議人前開辯解之情形核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核無違法或不當,而無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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