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4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3紙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53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4月2日刊登台灣新生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3紙支票遺失,其中1紙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 鄭國楨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533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另2紙支票除權判決之聲請,另以判決准許之)。惟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為對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之該支票發票人卻誤載為「 鄭國禎 」(即「楨」誤載為「禎」),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新生報1紙在卷可憑。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就系爭支票即難謂已經為合法之公示催告。上開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前開本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不同,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附表:
┌──────────────────────────────────────────────────────┐│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48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鄭國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98年1月5日│2,000,000元│WA三三五二0五│││1│││││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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