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八日結婚,嗣被告因犯竊盜罪,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七七號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境,目前被通緝中,實令原告顏面無光,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七七號竊盜案件執行傳票、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竊盜罪被處徒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一七0一號判例參照),且經判處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