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丁○○被告甲○○
丙○○法定代理人 徐玉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複代理人 施介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該被繼承人 蔣正平 之遺產為請求判決分割,而該被繼承人蔣正平因為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為訴外人 蔣克禮 起訴主張該被繼承人生前有為借款之債務,此有該案起訴卷證資料足憑,從而以該被繼承人蔣正平是否對該另案之訴外人蔣克禮負有債務,涉及該遺產是否有此消極財產之負擔,亦即於本案原告請求遺產之分割,該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總額,即有待另案裁判始得為全部確定,而本院復經查詢該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事件現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在案而未告確定,從而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之確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認本件原告訴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有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特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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