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
上訴人彭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訴訟代理人乙○○住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就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有關假執行部分廢棄。
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四號及同路一百巷一號、三號地下樓之房屋四戶係屬貫通,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原所有權人 黃乃宣 取得租賃關係,花費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元,復水復電整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遷入營運公司,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審不查,判定上訴人無權占有,有欠公允。原審據此宣告假執行,有違假執行立法意義。本件得利是被上訴人,倘若勝訴後,即可不付分毫在原本一處廢墟房屋,換回完整房屋,損失係上訴人,原審貿然宣告假執行,自有不當。況假執行涵義係指一般債務恐敗訴當事人對他造所負義務待判決確定後開始執行,敗訴者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殆盡,甚至人亦已逃亡,勝訴者毫無所得,故宣告假執行。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依上所陳,受益者為被上訴人,無庸假執行之必要,倘若本件實施假執行,將本件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日後債務人若獲勝訴判決,要回復原狀有所困難,無異增加法院訟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有財產權之給付,依法均可請求假執行,本件請求廢棄假執行之上訴為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本件原審判決雖係以連帶債務為由判決上訴人及其餘被告乙○○、 黃振芳 、 黃詩盈 敗訴判決,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彭瑞利公司)以其對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提出個人關係之抗辯,聲請廢棄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尚未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先廢棄假執行,無非係以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四號及同路一百巷一號、三號地下樓之房屋四戶係屬貫通,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原所有權人黃乃宣取得租賃關係,其對系爭房屋自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審判定上訴人無權占有,且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有違假執行立法意義。況上訴人並無脫產之虞,無庸假執行之必要,倘若本件實施假執行,將本件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日後債務人若獲勝訴判決,要回復原狀有所困難云云。
三、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返還房屋之給付訴訟,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原審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法院應即准許,無為自由判斷之餘地,蓋以法文為「應」字,而非「得」字也。況於給付之訴,勝訴當事人原則上應俟判決確定,始得基於該判決聲請執行,然因敗訴當事人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阻斷判決之確定,且判決其確定常需經過一段期間,勝訴當事人雖獲勝訴而不能聲請執行,敗訴當事人反得利用上訴之方法,拖延訴訟,在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效果,是以法律為顧及勝訴當事人之利益,並期保護私權之衡平計,在必要情形,對於未確定判決亦賦與執行力,本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徒以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之實體理由為辯,尚屬誤會。至上訴人主張若將本件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日後債務人若獲勝訴判決,要回復原狀有所困難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供擔保,上訴人縱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患無回復之途。甚者,上訴人如欲阻止假執行之實施,原審亦已准許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亦可據此為之,乃上訴人捨此而不為,自非有據。綜上而論,原審據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勳~B法官洪慕芳~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