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年四月、八月,應執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 林宜屏 ,沿台北市○○區○○路五段,由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北側三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超速行駛,復因其後方突有車輛自其左側超車,甲○○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閃避,致其前車頭撞及由乙○○(大協貨運公司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所駕駛,本亦應注意台北市政府為維護交通秩序,禁止大型貨車及大型營業車在台北市○○道停放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將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附掛拖車車身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聯結車停放於同向同路段路側之車後方拖車車尾,致乘坐甲○○車內之林宜屏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宜屏之母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害人林宜屏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一十六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同前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台北市政府已於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公告禁止大型貨車及大型營業客車在本市○○道停放,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鑑總字第八八六○二六二九三○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六六府警交字第○五二五三號公告在卷可憑,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被告乙○○則為大型貨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甲○○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車輛自後撞及被告乙○○違規於台北市區○○道停放之前揭營業聯結車,致被害人林宜屏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二六二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承在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過失程度、因渠等過失致被害人林宜屏死亡、惟於肇事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甲○○無犯罪紀錄,被告乙○○則有犯罪前科,現仍在假釋中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之母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乙○○則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因過失犯本罪,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歷此教訓,當知日後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另檢察官雖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惟被告乙○○現仍在假釋中,已如前述,並不符刑法得緩刑之要件,且其於犯罪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事宜,本院認應對之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始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