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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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期滿。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南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甲○○下車購物,未取下鑰匙之際,上前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走該機車,供己騎用;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自路人丙○○背後搶奪其手中皮包(內有身份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現金六千八百元),後經路人 涂岳傳 與警方之追捕,始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三六巷十五號前遭逮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機車被竊、丙○○指訴皮包被搶之情節甚詳,丙○○皮包被搶部分核與證人涂岳傳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情節、所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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