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五號
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住桃園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即被告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出請求給付會款之訴,而當時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是起訴後被告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蘆竹鄉南榮村南崁下十三之一號,惟起訴時之管轄法院為鈞院板橋簡易庭灼然明甚。故原審法院僅以被告現在戶籍地不在其管轄範圍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顯係違誤,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榮村南崁下十三之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會款,依抗告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自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號遷入桃園縣蘆竹鄉南榮村南崁下十三之一號,故起訴當時被告之住所在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板橋簡易庭對之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並無不合。原審因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往桃園縣蘆竹鄉南榮村南崁下十三之一號,而誤認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由原審繼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樺~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