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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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日之翌日(即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十五分)許、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分別在臺北市○○街○○○巷○號前(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五公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查獲,被告復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因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六月(與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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