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晾於上址騎樓前之衣架暨其上之褲襪乙雙、女用內褲四件,得手後為乙○○、丙○○、甲○○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著證人甲○○之衣架及內衣褲,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是日伊徒步至新民街一帶找綽號「俊仔」之友人,看到衣架掉落地上,就順手撿起來要放在門口上之椅子,一個男子出來看到,即指伊竊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尚未睡覺,在走廊上聽到「卡喳」聲,即下樓查看,看到被告將衣架拿在屁股後面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我是南港之巡守隊,我巡邏時發覺被告可疑,在現場東張西望,所以我再回上址,看到被告手伸直、腳墊一下去拉衣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聽到衣架掛在鐵架上拉壞的聲音,下樓查看,看到被告把衣架藏在身後,身體靠近門前的冰櫃,並說「 大仔 (閩南語)」我剛出來,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且證人甲○○所失竊之衣架及內褲等物亦非超值,證人洵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衡情若被告未竊取他人之物,則何須於被發覺時央求原諒,並將曬衣架放於身後,且未主動返還所拿取之物,足認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之衣架及其上之內衣褲、褲襪並非係在地上撿拾,而係被告竊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失竊報告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O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手將衣架拉下,實已將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旋即為證人發現,仍無解其竊盜既遂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然業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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