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候勝昌 律師被告戊○○男四被告庚○○男三被告丁○○男四被告辛○○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六三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庚○○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⑴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確定,⑵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0號),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已確定,前揭⑵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丁○○明知綽號「 大雄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欲運往馬祖,再轉向大陸之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吊車,係他人失竊之物(被害人、失竊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居間仲介,為綽號「大雄」者與「龍國海事工程公司」負責人丙○○接洽搬運上開挖土機、吊車等贓物,而綽號「大雄」者亦同意事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予丁○○。丙○○經由丁○○之居間聯繫,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明知綽號「大雄」者所持有欲運往馬祖之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吊車,係他人失竊之物,竟與庚○○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綽號「大雄」者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前之高雄公園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將以其之「龍國八號」工作平台船為綽號「大雄」者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往馬祖,而庚○○則負責引導不詳姓名拖車司機(下稱甲男),將前揭贓物先行運往停放於上址之旗津漁港之「龍國八號」工作平台船旁空地,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丙○○接獲「大雄」電話告知停放在上址之挖土機待修理,因其當時在臺中工作,乃委請庚○○,帶不知情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通汽車電機行」之電機師傅丑○○前往上址之「龍國八號」工作平台船旁空地修復附表所示其中一部挖土機。
二、其後因丙○○等候搬運附表所示挖土機等機具之時間過長,而唯恐東窗事發,遂要求「大雄」須另覓他人與其簽訂租用前開「龍國八號」工作平台船運送附表所示物品前往馬祖之租賃契約,並約定若為警查獲則由此人負法律責任,丙○○即委請庚○○代為尋找代書事務所供作簽約地點,庚○○再告知友人辛○○,由辛○○找尋代書事務所以簽訂租用丙○○所有前開工作平台船契約,並偕同庚○○、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一六八之一號壬○○○○事務所,而「大雄」指派綽號「澎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則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有共同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且知情之戊○○出面共同在壬○○○○事務所簽訂前揭租賃契約,表示將由戊○○承租丙○○之前開工作平台船以運送附表所示之贓物至馬祖。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丙○○再度接獲「大雄」電話通知停放於上址空地之挖土機及吊車因故無法啟動,丙○○遂再聯絡庚○○找尋電機師傅,庚○○即以電話請辛○○協助,辛○○當時始知悉前開工作平台船所欲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贓物(按辛○○前往壬○○○○事務所目睹簽約過程後,始知悉搬運者為贓物),竟仍基於幫助丙○○、庚○○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前往上址之「三通汽車電機行」,搭載不知情之電機師傅丑○○前往修復停放於上址空地之挖土機及吊車。丙○○並於同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接獲「大雄」電話通知,雙方議定於翌日(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準備將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二部、吊車一部,駛上前揭丙○○所有之「龍國八號」工作平台船,嗣於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丙○○將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其中之二台駛上工作平台船,庚○○則事先在現場負責將空汽油桶由馬路中央移至馬路旁,清除路障,而另一台挖土機及吊車則由「大雄」所指派之不詳男子(下稱乙市旗津區旗津漁港「龍國八號」工作平台船上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居間仲介丙○○以上開工作平台船為綽號「大雄」者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吊車前往馬祖,又聯繫庚○○,由庚○○帶同「大雄」所指派之拖車司機先行將前開挖土機、吊車運至工作平台船旁空地停放,「大雄」並對伊承諾於該等機具運至馬祖時,即給付報酬等情;另被告庚○○固坦承引導「大雄」所指派之拖車司機將挖土機及吊車運至工作平台旁空地,及接獲丙○○二次電話通知,一次自己帶同電機師傅丑○○,另一次則委請辛○○協助,由辛○○帶同電機師傅前往修理停放於上址之挖土機、吊車,並與丙○○、辛○○、戊○○、綽號「澎湖」者,一同在壬○○○○處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為使丙○○將挖土機順利駛上工作平台船,負責將馬路上之汽油桶移至路邊等情;又被告辛○○固坦承伊提議至壬○○○○處簽約,且與丙○○、庚○○、戊○○、綽號「澎湖」者,一同在壬○○○○處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接獲庚○○電話,便帶同電機師傅丑○○前往修理停放於上址之挖土機、吊車等事實。惟被告丁○○、庚○○、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所欲運送至馬祖之前開機具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戊○○搬運贓物罪部分:
右揭被告丙○○、戊○○簽訂契約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機具分別為被害人乙○○、己○○、癸○○、甲○○所有之物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己○○、癸○○、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二紙、被害人乙○○遭竊之挖土機照片六張、被害人己○○遭竊之挖土機照片七張、被害人癸○○遭竊之挖土機照片五張、被害人甲○○遭竊之吊車照片六張、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被害人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被害人甲○○提出之檢查結果證明書、進口證明書、吊車特徵表及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受理被害人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被害人己○○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受理被害人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機具均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復有「龍國八號」工作平台船之船舶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被告丙○○、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搬運贓物罪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伊不知道該批機具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接獲丁○○電話通知,若拖車司機載該失竊挖土機到高雄時,要伊負責帶司機去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碼頭旁丙○○所有之龍國八號工作船旁之空地停放,其後,「大雄」所僱用之拖車司機就打電話給伊,伊從高雄市○鎮區○○路帶該拖車司機,載著挖土機到前揭之空地停放,「大雄」有要伊幫忙看顧挖土機,但伊沒有答應,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叫挖土機師傅去修理挖土機啟動馬達時,當時就知道該挖土機和吊車是贓物,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丙○○將挖土機駛上工作平台船,伊負責將空油桶由馬路中央移至馬路旁邊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五日警詢筆錄),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拖板車司機來問伊怪手要停放在哪裡,伊告訴司機說丙○○的船在港邊,叫司機載去港邊,也確實有請電機師傅丑○○來修理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丙○○、戊○○、辛○○、綽號「澎湖」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一同在壬○○○○處簽定將「大雄」所持有之物運送至馬祖之契約,伊當時人是在沙發上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證人壬○○○○則到庭結證稱:簽約當時有兩位(即被告庚○○、辛○○)在房間外面聊天,距離大約二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於在壬○○○○處簽約時,有向戊○○提及這筆交易(簽約內容是搬運挖土機、吊車)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八、七九頁),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壬○○○○處為「大雄」簽定租賃契約以運送贓物至馬祖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則以現場相距約二公尺之距離,足見被告庚○○事先對於簽約內容乃替大雄運送贓物前往馬祖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丑○○即「三通汽車電機行」電機師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去前揭工作平台旁空地修理挖土機,是庚○○帶伊去的,因為挖土機無法啟動,伊當時沒有看到鑰匙,伊修理好後就通知庚○○自己測試,庚○○也說他沒鑰匙,如果不能啟動再通知伊,當時是有從電瓶那裡接線到啟動馬達等語(見警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則衡諸常情,若非來路不明之物,而係一般正常之挖土機,應以鑰匙啟動才是,豈會由電瓶接線啟動馬達,而被告庚○○既知悉啟動該挖土機時已無鑰匙,而係以電瓶接線啟動馬達等情,益徵被告庚○○事先應已知悉「大雄」以被告丙○○所有之前開工作平台船運送前往馬祖之附表所示機具係屬贓物,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引導「大雄」所指派之不詳姓名司機先行將附表所示機具運至前開空地停放,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案發當日上午)再為被告丙○○將該機具駛上前開工作平台船前,排除路障,故被告辯稱不知丙○○所搬運之機具為贓物云云,委無足採。況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無於警詢時,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之可能,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較嗣後翻異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又其於警詢中上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
㈢被告丁○○牙保贓物罪部分:
被告丁○○雖辯稱:伊只替綽號「大雄」者與丙○○間牽線,並不知道「大雄」租用丙○○的船欲運送至馬祖之機具係屬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丁○○業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丙○○、庚○○、辛○○是鄰居,從小就認識,而丙○○是以前的老闆,伊都稱呼丙○○為「 董仔 」,伊先後替「大雄」聯絡與丙○○碰面共計三次,「大雄」有說機具(挖土機、吊車)是要運往馬祖,並說運至馬祖後會補貼伊一些錢,而伊介紹「大雄」與丙○○認識時,伊也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中亦稱:「大雄」要伊聯絡丙○○,伊問丙○○是否可以出租工作平台船,「大雄」便與丙○○約在小港機場對面公園見面,「大雄」與丙○○商談出租價錢時,伊在一旁抽煙,隔十多天後「大雄」找不到丙○○,就打電話要伊出面找丙○○,再約見面地點商談,伊也是在一旁抽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偵訊筆錄),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大雄」這個人很少在台灣,都在大陸,所以「大雄」叫伊幫忙處理一些小事情,「大雄」會給伊一些工錢等語(見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五頁),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聲請羈押案本院訊問時所言,無意見,工資是因為「大雄」後來找不到丙○○時,請別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聯絡丙○○,並說東西運送完後會給伊幾千元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又被告丙○○既已坦承明知附表所示之機具均屬贓物,仍同意綽號「大雄」者搬運贓物,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著手已將附表中之其中二台挖土機駛上工作平台船,準備運往馬祖,被告丁○○處居間仲介角色,又豈有不知「大雄」欲運往馬祖之機具係屬贓物之理?況綽號「大雄」者欲運往馬祖之機具若非來路不明知物品,「大雄」自可循由正常之托運管道,並表明其真實之姓名、聯絡方式,又何須委託被告丁○○尋人運送且允諾事成後給予報酬?且被告丁○○亦無法提供「大雄」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顯示被告丁○○於介紹丙○○為「大雄」搬運贓物機具時,應知悉附表所示機具均屬贓物,故被告以前詞置辯,核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復有於案發之際在被告丙○○工作平台船上查獲之附表所示贓物機具足憑,被告丁○○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被告丁○○是打電話告訴伊有人要租船,說要運怪手、吊車到馬祖,問伊是否願意,伊不知道丁○○是否知悉這批機具是贓物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惟被告丙○○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中供稱: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時有幫伊駕駛船,曾以月薪五萬元僱請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卷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九十三年二月到三月這段期間,丁○○沒有幫伊工作,也沒有見面,發現與「大雄」之交易怪怪的,也沒有去問介紹人即丁○○有關「大雄」的情形,也沒有去找丁○○幫忙處理,伊是叫「大雄」找人出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顯見被告丙○○對於與被告丁○○聯絡之情形,先後供述不一,復參以被告丙○○既已明知「大雄」所托運者係贓物,卻絕口未向居間仲介之被告丁○○提及,亦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丙○○前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被告辛○○幫助共同搬運贓物罪部分:
被告辛○○固亦辯稱:伊不知道該批機具係贓物云云。惟查證人丑○○即「三通汽車電機行」電機師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辛○○載伊回電機行時有表示,三部挖土機、一部吊車是從中部拼來得,要送到大陸銷贓, 伊才 知道修的是贓車等語(見警卷第七六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說挖土機、吊車是從中部牽來的,要送到金門、大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去載電機師傅丑○○時,是在車內說笑,伊說都沒有鑰匙,這些機具會不會是人家牽來的(偷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被告辛○○既已知悉待修復後欲運往大陸之挖土機及吊車無鑰匙,應可認知該批機具係屬贓物乙節無誤,又證人丑○○與被告辛○○間並無仇隙(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 洪意 辛○○)在房間外面聊天,距離大約二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於在壬○○○○處簽約時,有向戊○○提及這筆交易(簽約內容是搬運挖土機、吊車)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八、七九頁),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壬○○○○處為「大雄」簽定租賃契約以運送贓物至馬祖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則以現場相距約二公尺之距離,足認被告辛○○應於與被告庚○○前往壬○○○○事務所目睹被告丙○○與戊○○對話後,始知悉附表所示之機具應屬贓物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辛○○事後既明知待修復後欲運往大陸之機具係贓物,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帶同證人丑○○即電機師傅前往修復,使該等贓物將來得以順利啟動運往馬祖,為幫助被告丙○○、庚○○共同搬運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帶同不知情電機師傅前往修理他人失竊之挖土機、吊車,因而與被告丙○○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伊不知道辛○○,伊只聯絡庚○○,是請庚○○找代書事務所作簽約地點,及找電機師傅去修理「大雄」交付之前開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一二六、一二七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是丙○○打電話請伊幫忙,伊才又找辛○○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七九頁)。被告辛○○既係被告庚○○請其代尋代書事務所作簽約地點後,始知悉搬運之機具為贓物,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帶同電機師傅前往修理挖土機、吊車,使該等機具(贓物)將來得以順利運往馬祖,應認其此種來協助維修機具,使機具能順利啟動之行為,屬參與被告丙○○等人搬運贓物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被告丙○○等人贓物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則容有未洽。
㈤辯護人另具狀指稱:本案尚未開始載運即為警查獲,僅能論以未遂而不罰云云
。惟按所謂搬運,係只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行為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仍可成立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本件被告庚○○既已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引導「大雄」所指派之司機(即甲男)先行將前揭贓物以拖車運至前揭空地停放,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被告丙○○再將附表所示挖土機之其中二台駛上前開工作平台船,大雄所指派之司機(即乙男),則將另台挖土機及吊車駛上前開工作平台船,被告庚○○則在旁協助將汽油桶移至路邊,則本件被告丙○○等人業已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使本案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牙保贓物,被告丙○○、戊○○、庚○○共同搬運
贓物,被告辛○○幫助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洪意民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丁○○一行為同時牙保分屬四被害人之贓物,侵害上開四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庚○○以一行為同時搬運分屬四被害人之贓物,侵害上開四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嗣又受被告庚○○之託,帶同電機師傅修復上開機具,以便日後搬運上前揭被告丙○○所有之工作平台船,足見其幫助之對象為被告庚○○、丙○○,且從事本件搬運贓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為與被告丙○○等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解,業如前述。被告丁○○前⑴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確定,⑵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0號),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已確定,前揭⑵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則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丁○○、丙○○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明知「大雄」所持有欲運往馬祖之機具係屬贓物,竟居間仲介被告丙○○為「大雄」搬運贓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犯後猶矢口否認,顯無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所查獲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二紙可佐,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另被告丙○○、戊○○、庚○○均明知「大雄」所持有欲運往馬祖之機具係屬贓物,竟仍共同搬運贓物,均增加被害人追查失竊財物之困難,均不可取,並念及被告丙○○、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供出之情節更詳細,態度良好,被告庚○○涉案之程度雖較被告丙○○、戊○○之程度較輕,然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欠佳;而被告辛○○雖亦否認犯行,然其涉案情節不深且僅幫助被告庚○○帶同電機師傅前往修復機具,以利該等機具贓物日後得順利啟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三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的時後即插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均非被告丙○○、戊○○、丁○○、庚○○、辛○○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丁○○明知「大雄」所持有之機具係贓物,竟為「大雄」聯絡接洽被告丙○○,以被告丙○○所有之前開工作平台船運送贓物,固認被告丁○○涉有贓物罪等語,則核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失竊物│原車主│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一│挖土機│乙○○│93/2/12│雲林縣斗南市○○○路○○○號│││(機號51093)││││├──┼──────┼───┼──────┼───────────────┤│二│挖土機│己○○│92/12/29│臺中縣○○鎮○○路○段○○○號│││(機號57495)││││├──┼──────┼───┼──────┼───────────────┤│三│挖土機│癸○○│92/10月中旬│彰化縣湖東里向上路溪湖國中旁│││(機號67297)││││├──┼──────┼───┼──────┼───────────────┤│四│卡車式吊車│甲○○│93/1/17│臺南縣鹽水鎮溪洲寮三之十六號│││(編號13M4100││││││5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