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雙全 被抗告人喜市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設基隆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蔡煉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度基小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寄存送達,並由抗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十日向寄存之中華路派出所領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法律常識不足,誤認法院已作出裁定,其所爭執不為法院採納,故而才放棄,請求法院重新審理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年十月中旬接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火炎~B法官蕭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