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送達代收人 周志杰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所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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