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嘉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配合中央銀行在民國92年12月31日完成外匯業務應用電腦系統建置之要求,及中央銀行媒體申報之需求,於91年7月2日與被告簽立「外匯應用系統建置暨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17,850,000元,約定被告自專案開始日起12個月內即92年7月2日前完成系統建置,以利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與中央銀行電腦系統接軌。詎被告對系爭合約之專案工作之人力支援及技術能力不足,未能於92年7月2日前完成系爭合約專案工作,迄至92年10月底DBU系統只完成75%,而OBU系統則剛開始建置,原告自得依民法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之系統建置,原告依同法第503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6,339,900元,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10%即1,78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90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預計12個月之工作時程完成建置範圍,係一概定之完成時間,並未約定被告完工及給付期限。而被告早於91年7月19日將專案計畫送交原告,惟原告因業務人員未能充分瞭解業務需求,並陸績增加需求範圍,遲至92年1月27日始完成全部業務確認分析工作,迄92年9月5日又增加「大額通貨交易媒體上傳」之需求,變更及增加系統功能達53項,增加額外之人力及工時,被告未能於12個月之預定時程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兩造於92年9月9日已達成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93年1月底,並於92年9月19日決定外匯系統舊資料轉換原則,被告並依合意內容於92年11月4日提出書面承諾。被告提出書面承諾後至92年11月11日時已完成DBU之參數建置及整合工作並執行測試中,OBU之參數建置完成約81%,另CSExombills所需之檔案規格亦已完成,原告於同年月21日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而兩造縱未合意延長完工期限至93年2月中旬,因原告早於92年7月2日時知悉被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建置系統,卻不行使權利,猶不斷配合被告繼續執行系統建置工作,並變更及新增需求功能,且多次與被告協商,對於被告展延長完工期限至93年2月中旬之要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事後再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解除系爭合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合約中關於CSEximbills應用系統軟體部分,係屬軟體授權,其中客製化之應用系統軟體建置及整合服務,係軟體授權契約之附帶工作,另USACitrix為代為採購軟體之合約,合約性質並非承攬,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而原告縱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因被告在原告解約前,已完成DBU之建置,原告就已完成之部分,無權解除,並應給付被告3,288,600元,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債,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合約有無約定被告給付期限?如有,兩造有無合意延長給付期限?被告給付遲延,有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是否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3期限約定:「本合約將從簽約日起生效,建置範圍以附件2之內容為基礎,預計以12個月之時程完成系統建置,至依本合約條款終止合約時為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完工期間,是否自簽約日起12個月,固有疑疑義。惟兩造於91年7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2頁),同年9月9日在原告總行五樓會議室開會討論專案進度逾期事宜,被告於會議中並不爭執系爭合約專案已逾原訂約到期日,並預估專案時程需延至年1月底,此有專案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系爭合約確有約定完工期限,而自91年7月2日兩造簽約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其期間為14個月又7日,逾前開預計完成系統建置之12個月,兩造於會議中固未論及契約之到期日為何,惟參照系爭合約及兩造開會之時間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完工期限為91年7月1日,應為可取。
(二)原告在被告遲延完工後,於92年9月9日與被告開會協商,並於達成4項決議,其中會議決議第4項為:「本專案已逾原訂契約到期日,貴我雙方皆有十足誠意繼續合作完成本專案,請嘉騰公司謹慎評估本專案尚需費時多久(並請考量假期因素),雙方達成共識後必需增補契約條款,契約條款內容雙方再擇期磋商」(見本院卷第106頁)。前開決議內容,已有延長完工期限之合意,至於延長期間為何,依兩造92年10月30日會議決議及被告92年11月4日提出之補強方案,固無法確定,然並不影響兩造延長完工期限之合意,解釋上為一不定延長完工期限合約,被告既已依會議決議於92年11月4日(會議紀錄記載92年10月4日,顯係誤載,蓋兩造開會時間為92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提出特別補強方案,原告即有依約與被告協商後續事宜之義務,原告於同年月21日再以被告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解除系爭合約,於法自有不合。
(三)系爭合約內容包含CSEximbills應用系統體,電腦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及代購Citrix工作站集中軟體授權三部分,此有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第17頁),而中除電腦系統建置及整合服務部分,屬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承攬性質外,其餘部分屬於軟體之授權使用,並非承攬關係,故系爭合約性質上為軟體授權使用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合約,原體授權使用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之全部,亦有不合。況系爭合約並無應配合中央銀行於92年12月31日完成外匯業務應用電腦系統建置要求之約定,且兩造協商過程中,亦未曾論及系爭電腦系統之建置有配合中央銀行前開要求之必要及急迫性,故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配合中央銀行前開電腦系統建置的要求,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為給付,其給付對原告並無實益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據右述,兩造於92年9月9日已合意延長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原告再以被告未能於92年7月1日前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合約總價10%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