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啟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廣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詎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2年6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20樓之1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自92年7、8月間起至93年某日止,為行銷之目的,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三商標近似之「中華開發商業」對外表彰上開公司所經營、而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構成類似之各類代償、信用貸款、簡易貸款、企業貸款、房屋貸款、二胎房貸、汽車貸款、信用卡等服務,並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之網頁及廣告文宣中,除使用前述「中華開發商業」名稱外,另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商標近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古錢幣標識,及使用與附表一編號四商標近似之「CHINADEVELOPMENTCOMMERCIALGROUP」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公司與中華開發工銀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淆誤認之虞。
(二)於92年7月7日在上址設立「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自92年8、9月間起迄今,為行銷之目的,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三商標近似之「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對外表彰上開公司所經營、而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構成類似之保險代理人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公司與中華開發工銀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淆誤認之虞。
嗣中華開發工銀屢次接獲消費者詢問電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開發工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中華開發商業公司及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右揭時地未得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同意以「中華開發商業」及「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為誌對外表彰其所營之服務且為相關廣告,另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之網頁及廣告文宣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古錢幣圖樣,及使用「CHINADEVELOPMENTCOMMERCIALGROUP」名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表彰其公司名稱而已,上開伊所使用之名稱或圖樣與附表一之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中華開發商業公司及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服務亦不相同或類似;古錢幣圖樣乃一般人皆可思及之物品,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其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商標近似之態樣,包括文字近似、讀音近似及觀念近似等情形。查被告對外用以表彰其前開二公司服務之「中華開發商業」、「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二名稱,包含告訴人所註冊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中華開發」商標全部文字,而其使用「CHINADEVELOPMENTCOMMERCIALGROUP」英文譯名,亦包含告訴人註冊專用如附表一編號四之「CHINADEVELOPMENTBANK」商標主要文字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認兩者已構成近似。又被告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與告訴人註冊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商標圖樣,觀念上均為中國古代錢幣,甚且附表二圖樣與附表一編號二之商標雷同均有明暗對比之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者亦構成近似無訛;被告雖辯以:古錢幣圖樣乃一般人皆可思及之物品,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其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之圖樣既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則該等註冊商標圖樣是否為常人易於思及,並非所問,僅須具有商標之識別性即可,是被告以此為辯,並無從卸責。
(二)次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項已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查被告使用前述名稱及圖樣係分別用以表彰各類貸款、信用卡及保險代理人服務,而附表一商標所指定之專用服務,包括提供生產事業資金需求辦理中長期生產放款、外匯業務、承銷、擔保發行公司債及其他有價證券、擔保債券發行之受託人、融資性租賃等服務,以上兩者衡諸社會通念,其服務性質均屬金融保險業務,市○○○○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亦常見重疊,應認確屬類似服務之範疇。
(三)又告訴人公司設立至今已逾四十餘年,其公司名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亦已合法註冊多年並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屢受報章媒體報導而知名度甚高,此為眾所公知之事實;被告使用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華開發商業」、「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CHINADEVE-LOPMENTCOMMERCIALGROUP」及古錢幣圖樣對外表彰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類似之服務,衡情顯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與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雖辯以:現行商標法已將舊法第65條第1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刪除,是其將公司名稱取為「中華開發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對外以公司名稱表彰營業,應不受刑事處罰;且其應屬善意且合理使用其公司名稱云云。惟現行商標法之所以將舊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乃因現行商標法已於第62條將之視為商標權之侵害,並非認該行為絕不應受刑事追訴。況被告既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使用上開中、英名稱及圖樣對外表彰服務及為相關廣告,是其所為已屬商標法第6條所訂之「商標使用」行為,而應依現行商標法第81條論其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又被告既已將上開名稱及圖樣作為商標使用,即已不合商標法第30條第1款所訂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又以:其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亦無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故意云云。惟本案應適用之現行商標法第81條已刪除舊法「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況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開發商標頗具知名度,且已經註冊登記,被告實難委為不知,詎仍使用與之近似之名稱及圖樣於其所經營與告訴人類似之金融保險業務上,其目的顯在混淆消費者對服務來源之認識而攀附告訴人之商標價值,要難認其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取,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查詢資料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廣告文宣及網站內容影本、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廣告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揭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書上雖未記載,但業經公訴人到庭擴張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為不惟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且損及消費者利益及不利市場公平競爭,犯後仍飾詞圖卸而無悔意,及其為攀附他人商標價值之犯罪動機、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