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被告乙○○
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均處有期徒刑貳年,甲○○緩刑伍年,乙○○緩刑參年,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與 邱順興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以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阮歐秋 鑾承租高雄縣○○鄉○○○段○○號、101號、101之1號3筆土地,闢設掩埋場,並在土地四週搭設圍籬用以掩人耳目。又乙○○、丙○○、甲○○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順興雇用丙○○在上開地點操作怪手開挖坑洞,甲○○不時至上址巡視,乙○○在該場地擔任看管把風及替大貨車引導開門之工作,供不特定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上開坑洞,以此方式共同連續違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9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由戊○○(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廢保麗龍、廢石膏、廢三夾板、廢傢俱、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時,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戊○○及乙○○、丙○○,並繼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證人黃振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鄭高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阮歐秋鑾 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邱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 黃添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戊○○在警詢、偵查、本院中所為陳述。
㈦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3年11月18日在高雄縣
○○鄉○○○段○○號、101號、101-1號土地蒐證光碟暨上開光碟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甲○○手機通聯光碟片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㈧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
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30086415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24張。
㈩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14張。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縣大社鄉非法棄
置掩埋廢棄物偵查報告書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甲○○、乙○○、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上開工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被告甲○○、乙○○、丙○○在上開土地上掩埋事業廢棄物,並未有何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構成「清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共犯邱順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掩埋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與共犯邱順興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邱順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掩埋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1罪。又被告甲○○、乙○○、丙○○先後多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甲○○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無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乙○○、丙○○願受科刑範圍分別如下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支付國庫90,000元。
⒉被告乙○○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支付國庫60,000元。
⒊被告丙○○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支付國庫30,000元。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