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見自由時報所刊登「收購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連續幫助詐欺犯意,先後於民國92年6月間某日及12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分別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小港機場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丙○○、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徐文祥 )2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丙○○及乙○○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丁○○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得手後,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開帳戶中領出。嗣因丙○○及乙○○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證人丙○○、乙○○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每本帳戶2,000及3,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小港機場郵局及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帳戶賣給別人,伊不知道之後發生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先後於92年6月間某日及12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
在高雄市○○路某處,分別以每本帳戶2,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小港機場郵局及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8月26日高營字第0942002486號函附被告儲金帳戶資料、華南銀行鳳山分行93年9月1日(93)華鳳字第292號函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先後於93年12月19日、同月29
日,遭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各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30,000元及8,535元款項,匯入以丁○○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丙○○及乙○○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跨行ATM轉帳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丙○○及乙○○證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應屬實情,而依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之紀錄,顯示證人丙○○及乙○○分別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之款項,當日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被告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均已遭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為賺取5,000元(每本帳戶分別為2,000元及3,000元)之財物,竟將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供該自稱「小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度同時有加減,先加後減。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該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證人丙○○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貪圖微薄小利,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出售之帳戶┌──┬───┬──────┬──────┬─────┐│編號│戶名│開立帳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丁○○│71年6月26日│小港機場郵局│000000-0│├──┼───┼──────┼──────┼─────┤│2│丁○○│92年12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鳳山分行│35│└──┴───┴──────┴──────┴─────┘附表二: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方法┌──┬───┬─────────────┬─────┐│編號│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台幣)│├──┼───┼─────────────┼─────┤│││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所│30,000元││││屬詐欺集團,先於中華日報刊│││││登借貸廣告,待被害人丙○○│││││誤信為真,因欲借貸而撥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之自稱專員「 呂雅蕙 」之│││1│92年12│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月19日│、自稱合作金庫職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自稱經紀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分別以諸如│││││設定費、代書費、保險費、財│││││力證明費用等各種名目要求劉│││││天章匯款,丙○○遂於9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4段482台南小│││││北郵局,匯款30,000元至 鐘明 │││││賢上揭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內。│││││││├──┼───┼─────────────┼─────┤│││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假│8,535元││││借健保退稅名義,電話要求被│││││害人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便退稅,乙○○不│││││疑有他,遂於92年12月29日│││2│92年12│中午11時41分許在台新銀行之││││月29日│自動櫃員機,轉帳8,535元至│││││ 鐘明賢 上揭附表一編號2之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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