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70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2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社東郵局,向乙○○借款台幣(下同)2萬元後,趁載乙○○回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乙張;因甲○○於上開時地陪同乙○○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因而知悉金融卡密碼,即於竊得金融卡後,持該卡至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提領現金每筆2萬元,共4筆8萬元,於翌日(11月21日)提領5筆共10萬元,於11月22日提領4筆共10萬元,11月23日提領4筆共10萬元,11月24日提領4筆共10萬元,11月26日提領2筆共4萬元,11月29日提領1筆共5千元,另於11月25日將4,517元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529,517元,得款後即全數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乙○○發現失竊及遭盜領存款,報警調取社東郵局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此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與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均係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顯與人之供述證據無涉,其性質亦應屬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乙○○金融卡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金融卡是乙○○借伊的,密碼是乙○○告訴伊的,伊跟乙○○說向他借1萬元利息給付1千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他騙54萬9千
多,我開大門借他錢,可是不曉得怎樣我金融卡在他那邊,他就將我的錢領光光,我是借他現金二萬元,我跟他去郵局提領給他」、「我之後才知道錢是被在庭的被告領走了,他有跟我承認,我絕對沒有意思要借他那麼多錢」等語。
㈡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至自強二路104號郵局查看提款錄影帶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丙○○亦證稱「(問:告訴人在報案的時候有沒有明確指明她的提款卡是誰拿走的?)沒有」、「她說銀行有通知她的存款都被提領走了,問她是否全部提領了,她說沒有,我們在看是哪台提款機,我陪她去看錄影帶」、「(問:是不是她看了錄影帶的影像之後才確認是被告提領的?)是」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被告並同意由被告自行提款,而係查看提款錄影帶之後才確定其金融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要跟告訴人借款,金融卡為告訴人於家中
所交付云云,惟衡諸常情,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不過為告訴人就讀高職時之朋友,交情普通,並非熟識之人,告訴人豈有任意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其領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沒有還過利息,約定借完錢後要慢慢還並於取得金融卡後,於短期間內便將告訴人之存款提領殆盡,亦與通常借款應有確切借款金額及返還期限之約定不合,被告所辯,實不足採。㈣此外,復有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2日(93年11月20日為星期六,次日11月21日為星期日,該二日提款之紀錄均登錄於
9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社東郵局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持告訴人乙○○所有之上揭金融卡1張提領現金及轉帳計25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竊取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冒領現金,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1重之竊盜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得利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告訴人乙○○所有之金融卡1張提領現金及轉帳,其目的均在取得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無刑法第
339條之2第2項之適用即明,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見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金融卡,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犯罪所得高達52萬9千5百17元,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又雖與告訴人談妥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