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原名汪蕙芬人被告癸○○原名項郁洲
樓被告真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卓聯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阮金朝 律師被告乙○○
號一樓被告瑞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子○○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玖佰壹拾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真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卓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瑞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五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六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七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八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九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真亞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八,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卓聯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瑞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昆宏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卓聯企業有限公司、戊○○、乙○○、瑞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宏企業有限公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丁○○、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595萬元,被告至93年7月止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於93年4月9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期限至94年4月9日,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其墊款期限為見票90天,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4月9日、93年4月15日開狀,金額分別為美金51600元、48400元,並於93年6月17日償還金美9089.16元,尚積欠美金玖萬零玖佰壹拾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癸○○並於92年12月18日出具保證書,願就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1000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持被告真亞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三紙、被告卓聯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乙紙、被告子○○開立之支票二紙、被告戊○○開立之支票乙紙、被告乙○○開立之支票四紙、被告瑞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三紙、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並於其上背書,作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惟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項氏公司)、丁○○、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玖佰壹拾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付新台幣。被告真亞有限公司應與項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卓聯企業有限公司應與項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子○○應與項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被告戊○○應與項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被告乙○○應與項氏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被告瑞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項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項氏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又上開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債款債務應免除之。
二、被告真亞有限公司則辯稱:支票是被別人借走,不知道被開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開立系爭支票,是為向被告項氏公司購買光學物品,惟被告項氏公司並未依約交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權紀錄、進口單據收到回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丁○○、癸○○、卓聯企業有限公司、乙○○、瑞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宏企業有限公司、子○○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真亞有限公司雖辯稱:支票是被別人借走,不知道被開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開立系爭支票,是為向被告項氏公司購買光學物品,惟被告項氏公司並未依約交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此均屬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執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主張上開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債款債務應免除之。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至九頁,請求被告項氏公司就票據債務,應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對被告項氏公司如主文第一、二項之借款債權請求,已屬有據,原告對項氏公司之票據請求權,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原告重複請求被告項氏公司給付,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