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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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4年1月30日上午,駕駛其所任職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處,並右轉進入有號誌之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族一路由北向南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迨乙○○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見狀已來不及閃避、煞停,造成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丙○騎乘上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形成丙○上開機車因而衝撞其左前方之安全島,致丙○人車倒而丙○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上開乙○○所駕駛之前車牌並因撞擊而掉落路上,斯時,乙○○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車禍情形,目睹丙○受傷人車倒地,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尚且亦未報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旋拾起上開掉落路上之YP─35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詢問丙○上開車牌是否為其機車車牌,經丙○答稱:不是等語,之後,乙○○竟決意繼續駕車逃逸現場,適為丙○記下肇事車牌號碼,並向警方報案,且將上開乙○○所駕車輛掉落於路上之車牌拾起,並交給到場處理員警 曾俊明 ,員警曾俊明遂依上開YP─3569號車牌,循線查悉肇事者係乙○○,並於94年1月31日晚上,通知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領回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及94年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為之被害人談話紀錄,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4年10月4日審訊時,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爰依上揭規定,是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以及上開談話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乙○○於本院94年10月4日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十全派出所車輛處理記理記錄簿、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時車禍現場道路狀況攝影相片4張、被告駕駛之YP─356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資料系統查詢資料(以上詳參本院卷檢附警卷第6頁起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曾俊明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相片8張(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731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鑑定意見書(詳參同上署卷第43頁至第44頁)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見本院94年10月
4日審判程序筆錄),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丙○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始終未為任何救護動作,亦未報警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等事實,於本院94年8月23日審理時供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7月26日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十全派出所車輛處理記錄簿、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時車禍現場道路狀況攝影相片4張、被告駕駛之YP─
356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資料系統查詢資料(以上詳參本院卷檢附警卷第6頁起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上開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曾俊明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相片8張(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731號卷第27至3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鑑定意見書(詳參同上署卷第43頁至第44頁)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結果,亦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綜上,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參本條立法理由一)。是行為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有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之義務,行為人縱於肇事後未立即逃逸,而曾短暫停留於現場,除被害人能自行或由他人協助就醫,且經被害人同意者外,若行為人未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即自行離去者,即足構成本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而未對現場受傷之人施以救護,惡性匪淺,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告訴亦表示撤回告訴,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4年1月30日上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上開十全一路與民族一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該民族一時,不慎擦撞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94年8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揆之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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