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 簡榮宗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書記官黃鈴容通譯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丙○○、丁○○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游莉萍 等個人資料約捌萬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乙○○、甲○○、丙○○分別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負責人為 林文雄 ,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部主任、工程部經理、工程部工程師及執行副總。全球華人公司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111人力銀行」(網址為http://www.1111.
com.tw)為主要營業項目,網站旨在蒐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學經歷、專長、徵才之個人或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經營規模、人事需求等資訊,並將前揭資料數入電腦建立資料庫,藉由電腦處理大量資料之迅速性及可靠性之特色為求職者及求才公司二者工作機會之媒和,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丁○○、乙○○、甲○○、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或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或有相關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情況時,始得為之,竟為以下之行為:(一)全球華人公司為求增加高學歷之求職者履歷資料,要求任職工程部主任之丁○○謀求對策,詎丁○○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前揭個人資料,竟出於干擾他人電腦電磁記錄處理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1年8月26日起,利用全球華人公司內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均為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同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之「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網址為http://www.104.co
m.tw)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當中之VIP客戶專屬查詢頁面,並以網際網路上不知處所下載所得之「身分證字號產生器」及字典檔,配合自己撰寫之程式,以暴力破解法嘗試登入前開VIP專區,以此方式輸入已存在之帳號、密碼,取得原屬於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氧公司)、法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中公司)、香港商晉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晉盛公司)、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每一日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等7家公司付費取得,得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才資訊之帳號(連同密碼)等共計15組,足以生損害於一零四公司、飛元公司、有氧公司、法中公司、晉盛公司、每一日公司、奇美公司、力信公司。丁○○取得該15組帳號、密碼後,即將予以存檔,並以「104帳號密碼」為標題之電子郵件傳遞予乙○○、丙○○、甲○○及公司總經理特助 徐鴻章 、企畫部 吳秀樺 、企畫部 張燕卿 、客服部 顏美玲 、工程助理 倪慧倩 、專案部 鄒文卿 、副總經理特助 李康玲 等10人。(二)丁○○與乙○○、丙○○及甲○○等四人共同意圖為全球華人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均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冒用前揭7家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未經VIP專區登錄個人履歷之諸當事人同意,查閱及下載該專區求職者履歷資料庫,致一零四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彼等係合法會員登入資料庫搜尋資料而對之提供人力資源資料庫伺服器查詢服務,再伺機將瀏覽器輸出之資訊予以重製存檔,以此非法輸出之方法未經付費非法重製在前述專區內,經104人力銀行之職員鍵入編輯後存入人力資源資料庫伺服器予以管理,取得屬應付費始可取得之求職者游莉萍等人之個人資料共計約8萬筆,足以生損害於一零四公司及游莉萍等約8萬人。
(三)丁○○、甲○○利用電腦將游莉萍等人之個人資料下載及儲存在全球華人公司電腦中後,再由乙○○將前開客戶資料以公司內網路傳遞之方式洩漏予該公司工程師篩選比對,找出未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之求職者名單,篩選後交給不知情之客服人員 周小錚 、 施文菊 等人,發送電子郵件邀請前開名單上之客戶至該公司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以充實該人力銀行求職者資料庫。(四)乙○○及丙○○復為了解104人力銀行VIP網站專區之特殊功能,藉此改善本身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功能,以吸引更多廠商付費,進而增加公司收益,經丁○○告知前開15組帳號密碼,均冒用此帳號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瀏覽資料庫相關功能、履歷表欄位、網頁程式碼及求職者資料。丁○○、乙○○、甲○○及丙○○等4人冒用飛元公司等7家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查看網站功能、下載求職者所登記之履歷資料、以致排擠該網站應正常分配使用之頻寬,並干擾該網站資料庫電磁紀錄處理之正確性,經104人力銀行網站管理者發現使用紀錄中有異常之資料讀取情形,清查後始發覺該網站遭人冒名登入並大量下載求職者資料,乃報警處理。嗣於91年12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全球華人公司時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18條之2、第
318條之1、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3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4人願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新台幣共72萬元,並已分別於94年3月22日、23日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支付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書記官黃鈴容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