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119、1550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即原90年度偵字第20725號、94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壹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拾伍張沒收之;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壹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拾伍張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上訴字第3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0年7月底,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某處,明知姓名不詳綽號「 國輝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乙○○偽造之通用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共15張(下稱本件偽造之紙幣),乙○○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本件偽造之紙幣。旋基於行使本件偽造之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行為方式,使用附表1所示之本件偽造之紙幣。嗣分別經由附表1編號1、2所示方式查獲而悉上開情節,並分別扣得本件偽造之紙幣。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或徒手(附表2編號2部分)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附表2編號1、
3部分),竊取附表2所示之物得手。嗣分別於附表2編號
1、2、3所示之時地查獲,而悉上開竊盜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庚○○、己○○、「甲○○○○」之店員 陳易 帆(原名 陳健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本件紙幣,經鑑定認該等新版1,000元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卷正面5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鈔,此分別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於90年12月4日(90)台央發字第030060750號函(見90年訴字第2288號卷第24頁)、中央印製廠於94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0940001572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站卷,下稱縣調卷,第19頁)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被害人己○○之報案三聯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附於警卷可查、照片3張附於縣調卷可查、94年檢總管字第10858號贓證物品清單附本院卷可查。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
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附表
2編號1、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附表2編號2之徒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附表2編號3之犯行,未認定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竊盜,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而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3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附表2編號2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經比較被告各次犯行之結果,應以攜帶兇器竊盜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2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附表2編號1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及附表2編號2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說明,併案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上訴字第3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使用偽造通用紙幣,除有害於保障國家貨幣發行權,破壞交易上之信義誠實,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外,亦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其犯罪次數、竊得財務對被害人影響甚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本件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宣告沒收。另螺絲起子
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8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高速公路交流道旁,發現地上遺落有2張中華民國通用千元偽造紙幣(即附表1編號1之2張偽造紙幣。收集並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另為有罪判決),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留供己使用,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意圖,辯稱: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係姓名不詳綽號「國輝」之成年男子給的,上開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非屬侵占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持有上開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圖,自屬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者。
(二)被告辯稱上開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由姓名不詳綽號「國輝」之成年男子給的,被告雖無法舉證供本院調查該名成年男子是否確係存在,惟檢察官亦未盡充分之舉證責任,供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圖,則基於罪疑惟輕,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所辯上開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非屬侵占等語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1┌─┬────┬──────┬───────┬─────┐│編│時間│行為方式│行使之偽造通用│查獲方式││號│││紙幣││├─┼────┼──────┼───────┼─────┤││90.8.11│搭乘由丙○○│編號:│丙○○收受│││14時│駕駛車牌號碼│AL799931ZG號│該偽造之通││││YN-1847號營│(持有2張,號│用紙幣後,││一││業小客車,持│碼相同,使用1│因檢視察覺││││1張1000元偽│張)│有異,而將││││造通用紙幣,││乙○○載往││││付270元車資││警察局報警││││,並自丙○○││處理,而悉││││處找回現金││上情││││730元│││├─┼────┼──────┼───────┼─────┤││90.12.6│在高雄縣仁武│編號:│同日5時30│││0時4○○○鄉○○路207│GQ796636UA2張│分許結帳時││││號「王牌遊藝│GQ796637UA2張│,店員陳易││二││場」,先以│GQ796638UA2張│帆發覺上開││││500元真鈔紙│GQ544667UA2張│偽造之通用││││幣兌換10元貨│GQ544670UA2張│紙幣13張,││││幣打電子遊戲│GQ796642UA1張│即報警處理││││機,取得店員│JK416686VF1張│而悉上情││││ 陳易帆 (原名│EL441387WA1張│││││陳健強)之信││││││任後,即持偽││││││造之通用紙幣││││││13張向店員兌││││││換10元貨幣打││││││玩電子遊戲機│││└─┴────┴──────┴───────┴─────┘附表2┌─┬────┬──────┬───────┬─────┐│編│時間│地點│所竊之物│查獲方式││號│││││├─┼────┼──────┼───────┼─────┤││90.8.5│高雄市前鎮區│以螺絲起子1把│90.8.7│││4時30分│二勝路與廣州│敲破車窗(毀損│1時30分,││一││街口│部分未據告訴及│在高雄市楠│││││起訴),竊取○○○區○○路│││││ 俊欽 所有車牌號│165巷10-5│││││碼J8-1690號自│61號旁,由│││││小客車內之財物│乙○○承租│││││,含汽車音響(│之車牌號碼│││││CD主機)1部│ZE-833號營│││││、行車執照、車│業用小客車│││││籍資料袋1包、│內查獲上開│││││CD光碟片19片,│贓物│││││合計價值約5,00││││││0元││├─┼────┼──────┼───────┼─────┤││90.8.7│在高雄市楠梓│徒手竊取庚○○│同上│││1時2○○○區○○路165│所經營釣魚場內│││二││巷10-561號「│之伴唱機1台、│││││友勝釣魚場」│音響擴大器1台││││││、無線麥克風2││││││支、遊戲台木箱││││││1個、光碟機1││││││台、香菸3條、││││││現金7636元、計││││││算機1台,合計││││││價值約100,000││││││元││├─┼────┼──────┼───────┼─────┤││90.8.15│在高雄市左營│以螺絲起子1把│90.8.16│││2時│區自治新村內│,敲破車窗(毀│2時許,經││三││某處│損部分未據告訴│警在高雄市│││││及起訴),竊取│前鎮區瑞和│││││己○○所有車牌│街272號高│││││號碼XY-8011號│芳旅社306│││││自小客車內財物│號房內,執│││││,含汽車音響1│行臨檢勤務│││││台、測速器1個│查獲上開贓│││││、CD音樂4片、│物│││││眼鏡2付,合計││││││價值約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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