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
屏警刑專字第0970037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丙○○處罰鍰新
台幣捌仟元、甲○○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叁仟捌佰伍拾公升及扣押之儲油設施(含儲油槽
、抽油接頭),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共同與被移送人丙○○、甲○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乙○○將被
移送人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XL號自小貨車,僱用被
移送人甲○○於前揭時地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3,850公升,
再以分紅方式將不法獲利分配予被移送人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責付之船用柴3,85220公升。
㈣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
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3,85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押之儲油設施(含儲油槽、抽油接頭),係被移送人
乙○○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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