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被   告 連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答辯狀,並以書狀說明
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逾期即生失權效。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
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檢附原告起訴狀通知被告於10
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已於9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答辯書狀,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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