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乙○○之戶籍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11月22日已遷移至
高雄市○○區○○○路○○○號3樓,嗣於96年5月2日經高雄市
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准住址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
○○街○○○號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既於94年已遷離本院轄區,本件即非本院所管轄
,則考量被告之後係遷入高雄市,嗣經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可認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之後
應係以高雄市區為其生活居住之重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更多裁判書